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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奈民初字第30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白玉林与朱云芹、王国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林,朱云芹,王国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3090号原告白玉林,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朱云芹,女,194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王国辉,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斯特,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玉林诉被告朱云芹、王国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云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玉林诉称,2014年11月9日,被告朱云芹从我处赊购粮食价值90000元,朱云芹未能给付现金,故给我出具欠据一枚,被告王国辉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双方书面约定该款于2015年1月至3月末给付45000元,2016年3月末给付45000元。现第一期给付期限已过,但是二被告却拒绝给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45000元,并支付违约的利息损失108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云芹辩称,原告所述欠粮食款一事属实,同意返还原告欠款45000元,但是不同意给付违约的利息损失1080元。被告王国辉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同意返还45000元,不同意给付违约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从被告朱云芹处购买粮食,并预付了粮食款,被告朱云芹向原告交付了部分粮食,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其多交的粮食款90000元,2014年11月9日,被告朱云芹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王国辉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双方书面约定该款于2015年1月至3月末给付45000元,2016年3月末给付4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为证)。二被告未按双方约定返还第一笔粮食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原告多交付的粮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已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没有约定违约金,但是约定给付期限,而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粮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0.005元计算给付4.8个月的逾期付款损失1080元(45000元×0.005元×4.8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云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五日内向原告白玉林返还粮食款45000元,逾期付款的损失1080元,合计46080元,被告王国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元,减半收取476元,由二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云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