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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9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秦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刚,秦丽,杨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909号原告张刚,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闫立志,锦州市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丽,女,196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杨磊,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姚剑,锦州市古塔区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刚与被告秦丽、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刚的委托代理人闫立志,被告秦丽、被告杨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刚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秦丽向原告张刚借款2万元,被告杨磊为该笔借款做担保,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如果被告不能按时还款,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支付违约金4000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借款合同期满开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秦丽辩称,借款一事属实,借款合同是我签的,但我是帮王慧敏借的款,且在借款时我的工资卡及密码都已交付给原告,原告从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6月28日一直在提取我的工资,合计取走26000元,故我与原告的债务已清偿完毕,原告诉求依法无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磊辩称,借款一事属实,如果被告秦丽已偿还了借款,我就不承担担保责任。另根据法律规定,我负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已过,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另双方已经约定了违约金,违约金和利息不能兼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秦丽向原告张刚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约定违约金为人民币4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此后被告秦丽将其本人账户为110100135715485的工资卡交付给原告张刚,原告张刚自2014年4月27日始至2015年6月26日止在被告秦丽的工资卡中提款,共计2632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锦州银行金马支行出街的个人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收条能够证明被告秦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约定违约金4000元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但原告自借款合同期满后即开始提取原告的工资用以偿还借款,且其提取的工资数额已达到被告秦丽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数额,原告虽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另一经济往来,提取原告工资的��为与本案无关,但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述的事实,故依据现有证据证明,原告诉求的借款被告秦丽已清偿完毕。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借款本金已偿还完毕,且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未做约定,故原告此项诉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欣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