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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8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重庆市熊氏仓储有限公司与重庆晶屯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熊氏仓储有限公司,重庆晶屯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8583号原告重庆市熊氏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州区钟鼓楼街道办事处百步十一组。组织机构代码:77846869-1。法定代表人熊道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朝忠。被告重庆晶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山大道966号1-301。注册号:5001010000673011-1-1。法定代表人冉文革,该公司经理。原告重庆市熊氏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氏仓储公司)诉被告重庆晶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屯建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氏仓储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朝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屯建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氏仓储公司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书》,原告将所属位于钟鼓楼办事处百步村十一组部分场地租赁被告从事沙石加工,租期暂定5年(至2018年5月8日止)。第一年租期到期后(至2014年5月8日),双方对一年期内的租金进行了结算。第二年租期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当年租金143万元(已付20万元)。至2014年12月底,双方口头约定解除5年期租赁合同,被告应支付至2014年12月的场地租金共计90万元,随后被告以三台装载机作价共计70万元付清了应付租金。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提前解除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和违约金193753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晶屯建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书》,约定“乙方租赁甲方钟鼓楼办事处百步十一组部分场地从事沙石加工经营活动,甲方免费负责提供两套办公用房,租期暂定5年(从2013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8日止);第一年租金130万元,以后在每年基础上递增10%作为当年租金,以此类推,每年先付清租金后使用场地;如一方违反任何一条款,除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外,另支付违约金20万元……。”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约定将租赁场地及两套办公用房交付被告晶屯建材公司从事沙石经营活动。第一年租期到期后,双方按约定进行了租金结算。第二年租期内(从2014年5月9日开始),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先行支付当年租金143万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于同年6月22日支付租金20万元,尚欠当年租金123万元未支付。同年12月经双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至2014年底双方提前解除5年期租赁合同,被告按实际租用期限支付第二年租金。同时双方约定以被告2013年和2014年分别购买的三台轮式装载机抵付尚欠租金70万元。随后被告将三台轮式装载机交付原告抵偿债务,并将租赁场地归还,双方5年期租赁合同提前解除并终止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5年期场地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已交付承租人晶屯建材公司,原告熊氏仓储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双方签订的上述场地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期限按时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本案5年期租赁合同第二年租期届满前,由于被告晶屯公司违约未在2014年5月9日付清当年租金143万元,由此导致合同提前解除。第二年实际租期约为7.5个月之久(5月8日至12月23日只计算7.5个月),应付租金约为893750元(143÷12×7.5=893749.99)。通过上述简便计算方式确定的租金给付金额,可以证明被告只支付了第二年租期内实际占用租赁财产期间理应支付的租金(已付90万元),并未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给原告合理的经济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性质和履行情况,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合同解除的原因显而易见是因被告晶屯建材公司违约造成,并无证据证明合同解除后原告已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尚不考量5年期合同依法履行完毕原告预期所获得的收益,仅从合同解除后原告重新寻求商机期待继续出租财产可能付出的合理时间推断,在一个月内能否完善上述工作重新出租本案租赁场地实难预料。参照合同约定的第二年租金标准(月租金为1430000÷12=119167),本案合同解除后只按一个月计算,其租赁资产闲置的损失已超过10万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以支付部分违约金10万元的方式,赔偿因其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晶屯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熊氏仓储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晶屯建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元,逾期不交纳上诉费又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外,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张建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思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