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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姜静波与被告赵云峰、张凤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静波,赵云峰,张凤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450号原告姜静波,女,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崔寒梅,女,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云峰,男,汉族,无职业。被告张凤敏,女,汉族,无职业。原告姜静波与被告赵云峰、张凤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静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寒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云峰、张凤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静波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赵云峰由被告张凤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利率,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6日,被告赵云峰、张凤敏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赵云峰、张凤敏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原告来院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日至还清借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开庭时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赵云峰在原告处借款的数额、约定还款期限及由被告张凤敏担保事实。被告赵云峰、张凤敏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赵云峰、张凤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云峰、张凤敏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1月6日,被告赵云峰由被告张凤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利率,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6日,被告赵云峰、张凤敏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赵云峰未能给付,被告张凤敏亦未能给付。本院认为:被告赵云峰在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赵云峰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赵云峰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主张逾期利息,此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承担违约责任为宜。被告张凤敏对被告赵云峰的借款互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即在被告赵云峰不履行义务时,由其对其主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姜静波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7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凤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姜静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赵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玉祥审 判 员  陈鸣飞人民陪审员  吴先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丛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