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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奚秋波诉吉林市泰丰门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秋波,吉林市泰丰门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239号原告:奚秋波,女,满族,1962年11月6日出生,原吉林市泰丰门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李翰冰,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泰丰门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高新区安庆路189号。法定代表人:赵军,经理。原告奚秋波与被告吉林市泰丰门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丰门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翰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丰门窗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原告由被告招录到其单位工作,任财务主管,月工资为4000.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截止起诉日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1月和12月2个月全额工资及2015年1月—5月兼职会计工资每月1000.00元,共计13000.00元。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且拖欠原告工资,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解除原、被告事实劳动关系;判令被告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个月的双倍工资440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款130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个半月工资6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泰丰门窗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由被告招录到其单位工作,任财务主管,月工资为4000.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1月、12月2个月全额工资和2015年1月至5月做兼职会计每月工资1000.00元,共计13000.00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做出吉高劳人仲不字(2015)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故原告以上述诉讼请求,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企业信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文书送达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明细表。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在被告处从事财务工作,被告在此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是否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举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和1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及11个月的二倍工资的请求,按照法律规定部分请求合理,部分请求应依法调整。即:对请求被告给付拖欠2个月工资款及5个月兼职会计期间的劳动报酬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2015年1月至5月原告由被告的财务主管变为兼职会计时起,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形成一种新的法律关系,即雇佣关系。该法律关系不属劳动法调整的范畴。因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应认定为不满六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关于请求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的主张,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5个月,故应按工作5个月期间每月工资额的二倍计算赔偿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奚秋波与被告吉林市泰丰门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原告奚秋波与被告吉林市泰丰门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后解除劳动关系;三、被告吉林市泰丰门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奚秋波拖欠工资款13000.00元、经济补偿金半个月工资2000.00元及2014年8月至12月的二倍工资20000.00元,共计35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权培人民陪审员  付永海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译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