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撤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宋珊珊、王金华与宋玉菡、乌鲁木齐汇德鑫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珊珊,王金华,宋玉菡,乌鲁木齐汇德鑫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撤销初字第1号原告:宋珊珊,女,汉族,1983年11月1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原告:王金华(系宋珊珊的母亲),女,汉族,1960年1月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泳霄,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耿民,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玉菡,女,汉族,1979年10月1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宋爱珍(系宋玉菡的姑姑),女,汉族,1962年2月2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乌鲁木齐汇德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翠泉路727号。法定代表人:宋新生,乌鲁木齐汇德鑫商贸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锋,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雪莉,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珊珊、王金华与被告宋玉菡、乌鲁木齐汇德鑫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汇德鑫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珊珊、王金华的委托代理人耿民、被告宋玉菡的委托代理人宋爱珍、汇德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雪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珊珊、王金华诉称,汇德鑫公司于2005年11月成立,经(2014)天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公司股东为新疆建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王凌霄。我方作为新疆建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宋新生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了宋新生在新疆建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39.3%的股权。2014年10月31日,宋玉菡以请求变更公司登记一案,将汇德鑫公司作为被告起诉法院,对此双方协商一致,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天民二初字第568号民事调解书。我方认为该调解书系双方恶意串通,通过诉讼方式实际控制汇德鑫公司,理由为:1、宋玉菡称其与周娟系新疆建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指派到汇德鑫公司的出资代表人,但新疆建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就此召开过股东会,宋玉菡及案外人周娟没有依法取得出资代表人身份。2、宋玉菡在(2014)天民二初字第568号案件中称,汇德鑫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召开了临时股东会,股东会决议由宋玉菡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该股东会我方并不知情,汇德鑫公司的另一股东更未出席。因王凌霄持股比例及表决权均为45%,而依据汇德鑫公司的章程,选举法定代表人、修改公司章程均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方能生效。在王凌霄未参加股东会的情形下,任何股东决议均违反了章程和公司法规定,属于无效决议。(2014)天民二初字第568号民事调解书是依据无效的股东会决议做出,该调解书依法应当撤销。宋玉菡与汇德鑫公司的管理人周娟利用管理公司的便利,虚假诉讼,其行为损害了我方等公司股东的利益。请求撤销(2014)天民二初字第568号民事调解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玉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他答辩意见与汇德鑫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汇德鑫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须损害其利益,本案涉及的调解书是汇德鑫公司依据股东会决议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原告不是汇德鑫公司的股东,其变更法定代表人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损害其利益,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2、汇德鑫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是依据公司章程召开股东大会,依据股东会决议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得到了股东的认可,是汇德鑫公司意思自治的表现,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故(2014)天民二初字第568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汇德鑫公司于2005年11月23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宋新生,股东为宋新生和王凌霄,宋新生占投资比例的55%,王凌霄占投资比例的45%。该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除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外,其余事项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新疆建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建中公司)于2000年6月12日成立,注册资本600.5万元,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宋新生,股东为张玉凤、周娟、沈炳坤、宋工兵、宋新生、宋建新、宋新玉、王俊仁、王金成及宋爱珍10人。2011年5月11日,汇德鑫公司及建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新生因病去世。2014年,建中公司因股权确认纠纷将汇德鑫公司、宋珊珊及王金华诉至本院,要求其自2007年5月17日起在汇德鑫公司享有占注册资本55%即27.5万元的出资额,并享有股东资格。本院于2014年6月7日作出(2014)天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建中公司应为汇德鑫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出资额为275万元,占总投资额的55﹪,股东应是建中公司,宋新生只是出资代表人,不具备股东资格。现汇德鑫公司工商登记写明股东为宋新生、王凌霄,注册资本为50万元,宋新生出资额为27.5万元,占公司55﹪股份,王凌霄出资额为22.5万元,占公司45﹪股份,该工商登记与事实不符。另外,汇德鑫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实际出资人为建中公司,宋新生只是出资代表人,不是实际股东。据此依法判决如下:建中公司自2007年5月17日起在汇德鑫公司享有占注册资本55﹪即27.5万元的出资额,并享有股东资格。该民事判决已生效。2014年7月2日,建中公司在新疆法制报上向其股东刊登公告,内容为:经公司研究决定召集公司全体股东在2014年7月10日下午4点在长沙南路8号建中公司办公室召开全体股东大会,开会讨论事宜……二、关于建中公司收购王凌霄股权,选举建中公司派往汇德鑫公司的出资代表人事宜;三、关于汇德鑫公司选举法定代表人事宜……。据此,2014年7月10日,建中公司的股东宋建新、宋新玉、宋爱珍、周娟参加股东会,形成股东会纪要一份,内容为:……2、建中公司重新委派周娟、宋玉菡为出资代表人,行使建中公司对汇德鑫公司享有的各项权利及义务;3、由宋玉菡、周娟与股东王凌霄在汇德鑫公司形成的股东会,作为汇德鑫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享有股东会行使汇德鑫公司管理权,将相关情况报建中公司批准或备案;4、建中公司委派宋玉菡出任汇德鑫公司执行监事、担任法定代表人,建中公司委派周娟担任汇德鑫公司监事、履行监事职责。以上股东在股东会纪要上签字,周娟代表其母亲张玉凤、沈炳坤亦在该股东会纪要上签字。2014年8月28日,汇德鑫公司在报纸上向其股东刊登公告,内容为:汇德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宋新生于2011年5月11日因病去世,公司至今未选举新的法定代表人,为保证公司的正常经营,公司决定于2014年9月19日上午11时整在乌鲁木齐市长沙南路8号8楼(建中公司)办公室召开全体股东大会,届时全体股东将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选举新的法定代表人。请全体股东按时参加,否则后果自负。据此,2014年9月19日,宋玉菡、周娟参加了汇德鑫公司召开的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纪要一份,内容为:一、公司选举宋玉菡为公司执行董事,任汇德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新生的职权;二、公司选举周娟为公司监事;三、公司于10日内即2014年9月30日之前到工商行政机关办理完毕相关的变更手续;四、本纪要在到会股东签字及盖章后立即生效。宋玉菡、周娟在股东会纪要上签字,建中公司、汇德鑫公司亦在该纪要上加盖公章。该股东会纪要内容于2014年9月23日在新疆法制报上予以公告。另查,2015年1月5日,王凌霄以公司解散纠纷为由将汇德鑫公司及建中公司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王凌霄与汇德鑫公司及建中公司同意汇德鑫公司继续存续经营,继续由宋玉涵担任汇德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王凌霄与建中公司于本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共同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汇德鑫公司的账目进行审计;三、王凌霄与建中公司各自委派一人参与汇德鑫公司的日常管理,人员的工资各自负担,会计外聘报酬由汇德鑫公司支付;四、王凌霄与建中公司共同配合汇德鑫公司追缴对外的债权;五、汇德鑫公司的公章(包括公章、合同章、财务专用章、备案私章)自2015年4月7日起至账目审计期间,由王凌霄与建中公司共同封存于银行保险柜,待审计后再协商确定公章的管理;六、对汇德鑫公司的审计结论作出并经王凌霄及建中公司签字确认后,王凌霄于15日内配合汇德鑫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七、在汇德鑫公司的公章封存之前,所发生的侵害王凌霄合法权益的均由建中公司承担,审计结论作出后,根据结论中所确立的合理部分由汇德鑫公司承担,不合理部分由建中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股东会纪要、新疆法制报、(2014)天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现原告宋珊珊、王金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汇德鑫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形成的股东会纪要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故(2015)天民二初字第35号案件中依据该股东会纪要及其他相关证据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内容正确,原告宋珊珊、王金华称(2014)天民二初字第568号民事调解书是依据无效的股东会决议做出,依法应当撤销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珊珊、王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宋珊珊、王金华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涛审 判 员 高俪琼人民陪审员 史建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