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3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许云与史涛、王丽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云,史涛,王丽霞,山东淄博饭店集团淄博群方出租车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3247号原告:许云。委托代理人:刘涛,淄博张店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涛。委托代理人:刘伟,淄博张店信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丽霞。被告:山东淄博饭店集团淄博群方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中心路177号。法定代表人:陈家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萍,本单位职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162号丽江大厦。负责人:秦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鑫,本单位职工。原告许云诉被告史涛、王丽霞、淄博饭店集团淄博群方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芳出租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凤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史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群芳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萍、信达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云诉称,2015年7月9日22时17分,被告史涛驾驶鲁C-×××××号轿车顺世纪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张店区世纪路与王舍路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许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车辆损坏,原告许云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史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许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25663.73元。被告史涛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王丽霞未答辩。被告群芳出租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且保险齐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信达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22时17分,被告史涛驾驶鲁C-×××××号轿车顺世纪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张店区世纪路与王舍路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许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车辆损坏,原告许云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史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许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到淄博市张店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7274.73元,门诊费686元,后原告复诊花费医疗费66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史涛支付给原告2900元。鲁C-×××××号轿车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王丽霞,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被告史涛,被告史涛承包该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挂靠在被告群芳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被告史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超出部分由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按照40%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史涛按照4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被告王丽霞、群芳出租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623.73元,被告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7205元;3、护理费: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41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适当支持370元;5、车损: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同意赔偿原告车损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史涛支付的2900元,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提交了收据予以证实,对被告支付的29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款项可从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原告许云医疗费8623.73元、误工费7205元、护理费3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370元、车损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史涛支付的2900元,可从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履行该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原告许云负担138元,被告史涛负担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凤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逯旖旎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