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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丙祥与滨州市天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杭振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丙祥,滨州市天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杭振友,李新刚,孙维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刘丙祥,农民。被告滨州市天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杭振友。被告杭振友,农民。被告李新刚,农民。被告孙维芳,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丙祥诉被告滨州市天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杭振友、李新刚、孙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丙祥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四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丙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炳镇审 判 员  刘 振人民陪审员  卢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秘军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于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才情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以及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