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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二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卢智伟与戴利贤、王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智伟,戴利贤,王爱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859号原告卢智伟,农民。被告戴利贤,农民。被告王爱平,农民。原告卢智伟与被告戴利贤、王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庆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正华、梁志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因人员工作调整,本院依法变更审判组织,组成由审判员廖庆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楚文、李建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泽波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卢智伟、被告戴利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智伟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戴利贤、王爱平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卢智伟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按季付息。2015年2月10日,被告戴利贤、王爱平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2%,按季付息,并将之前的借条收回。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9日。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予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戴利贤、王爱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实欠本金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卢智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8月10日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戴利贤于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证据二、2015年2月10日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5年2月10日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张。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向被告戴利贤转账20万元的事实。被告戴利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戴利贤辩称,原告所诉除借款用途是原告要其到外面放利息外,其余属实。现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戴利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爱平没有答辩,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戴利贤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被告戴利贤与王爱平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0日,被告戴利贤、王爱平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按季度付息。原告卢智伟于当天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戴利贤转账20万元。2015年2月10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戴利贤、王爱平对之前的借条予以换据,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卢智伟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息2分,一季度付息。戴利贤王爱平2015.2.10号”的借条一张,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5月9日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予偿还。2015年9月15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以(2015)涟民二初字第859-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戴利贤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桃花塅路58号德庆水韵山城4栋1301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7130380**)。本院认为,被告戴利贤、王爱平向原告卢智伟借款,出具了借条,原告也支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后,两被告对借据进行了换据,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合法有效。后两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本案借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戴利贤、王爱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卢智伟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实欠本金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070元,由被告戴利贤、王爱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廖庆华人民陪审员  陈楚文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泽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