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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梁景莱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赖锦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梁景莱,赖锦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负责人杨宝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景莱。委托代理人江路照,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一赖锦河。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被上诉人梁景莱原审诉称:1、被告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72500.6元(其中医疗费35169.4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031元、护理费118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10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住宿费3400元,共计225001.2元。被告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05001.2元按事故同等责任50%的比例计算为52500.6元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赖锦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一赖锦河经原审传票传唤,既未向原审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亦无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原审争议为:1、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二已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垫付完毕,其中梁景莱3000元、梁锦煜3000元、梁景莱4000元。依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二可按照50%的损失赔偿,请法院按照三个伤者情况共同分配交强险,以免超出交强险限额。2、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医疗费请法院核实原、被告各自支付情况,属于原告自行支付部分被告二可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赔偿;后续医疗费用依据医嘱显示,拆除内固定费用为10000元,应按该标准赔偿,被告二不应承担出院后门诊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及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处理;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被告二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对护理费标准不予认可;关于伤残赔偿金部分,被告二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九级伤残,且评残时原告的内固定未拆除,原鉴定认为膝关节移动障碍,在内固定未拆除的情况下,该结论有误,故请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待其拆除内固定后再评残;原告没有提供原告随其父母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故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伤残鉴定费用属于保险列明赔偿之外的费用,不应由被告二承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一赖锦河与梁锦煜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与梁锦煜共同承担该部份,因原告放弃梁锦煜责任部分,故被告二承担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16时30分,案外人梁锦煜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乘原告梁景莱、梁健秋)由石龙往园洲镇中心小学方向行驶,行至园洲镇御景半岛小区门前路段与被告一赖锦河驾驶的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梁锦煜、梁景莱、梁健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441322[2014]第ZB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锦煜、赖锦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梁景莱、梁健秋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无号牌摩托车的所有人系梁进柱,车辆无保险。赖锦河系事故车辆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景莱被送往广东医学院附属石龙博爱医院住院治疗,经院方诊断其伤情为右侧股骨多段骨折、头部皮下血肿及皮肤擦伤。梁景莱于同年3月10日出院,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35169.4元。原告出院时医嘱:1、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门诊复查及治疗费用约3000元;2、三月内右下肢免负重,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3、术后一年若骨折愈合好返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4、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人1人;5、全休三个月,全休期间陪人1人。事故发生后被告一支付原告13000元,被告二支付原告4000元。原告梁景莱于2014年6月11日委托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广东路通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5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二于答辩期间向原审申请对原告梁景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审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评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7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梁景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该次鉴定的费用已由被告二支付完毕。原告梁景莱系农业户口。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黄凤英护理,黄凤英事故发生前在博罗县XXX镇XXXX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护理费应按黄凤英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为此提供黄凤英与上述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公司营业执照及其开具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佐证。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跟随其父母共同生活,其父亲梁计良在城镇生活、消费,并提供梁计良在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XXX分行的账户明细查询佐证。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另查,原告梁景莱及其父母梁计良、黄凤英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放弃声明》,表示自愿放弃向事故车辆无号牌摩托车的驾驶人梁锦煜及所有人梁进柱主张赔偿责任的权利。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予以采信。梁锦煜与被告一赖锦河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梁景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且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害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由赖锦河、梁锦煜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中赖锦河应承担赔偿部分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梁锦煜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原告已出具书面声明同意放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予以准许。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问题。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5169.4元,有相关医疗费发票佐证,原审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3000元,其就医医院出具医嘱证明出院后门诊复查及治疗费用约3000元、术后一年若骨折愈合好返院拆除内固定费用10000元,共计13000元,上述费用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时间共计2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2800元。营养费原审酌定100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共住院28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黄凤英护理,护理费应按黄凤英的月平均收入3000元计算,因医嘱注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但未明确护理人员的身份,故对原告上述主张原审不予采纳,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人计算为280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休息3月期间需护理,医嘱注明全休3个月,全休期间陪人1人,原审予以采纳,其出院后3个月即90天内护理费按100元/天/人计算为9000元,故其护理费共计11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原审依法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为九级伤残,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原审予以采信。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前跟随其父母生活,其父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此有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佐证,原审予以采信,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广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原告诉请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且该项费用属于原告为明确其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审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问题。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佐证,考虑原告确因治疗发生此项费用,原审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诉请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对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考虑,酌定20000元为宜。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梁景莱损失共计216464.2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梁健秋[(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38号案件原告]、原告梁景莱、梁锦煜[(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40号案件原告]三人受伤,故三人应按其损失比例分享交强险赔偿限额。事故发生后被告二已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垫付梁健秋3000元、梁景莱4000元、梁锦煜3000元,该项赔偿限额已经分配完毕。梁景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可获赔偿数额为164494.8元,梁健秋为168494.8元,梁锦煜为4400元,按三人损失比例计算,被告二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梁景莱53630.66元[164494.8元÷(168494.8元+164494.8元+4400元)×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58833.54元按责任划分由被告一承担50%赔偿责任即79416.77元,扣减被告一支付的13000元,被告一仍需赔偿原告梁健秋66416.77元,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一经原审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原审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景莱53630.6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景莱66416.7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梁景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一赖锦河负担1300元,被告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75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宣判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梁景莱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原审被告一赖锦河经本院合法送达,没有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对于诉讼各方没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审理如下:一、被上诉人虽为农村户口,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其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事故损失的条件,因此一审对此所作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支持其主张,对于上诉人的该部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本案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构成九级伤残,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该金额过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839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审判员  卫书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