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汤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甲,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员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由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次日由本院取保候审。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冬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8日2时许,被告人汤某甲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桂B×××××的小轿车在柳州市城中区东堤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文昌桥底路段时,车辆驶向路边与道路路沿发生碰撞后,再与道路路边树木、文昌桥底下的变电箱发生碰撞,造成道路路沿、道路路边树木、变电箱损坏,汤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汤某甲被送至柳州市中医院救治。交警到柳州市中医院了解情况时,发现被告人汤某甲一身酒气,遂对其抽取血样,并将血样送至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经检验,被告人汤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12mg/100m1。被告人汤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汤某甲已赔偿公共设施损失共计人民币16610元并支付物损鉴定费人民币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汤某乙、罗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22案件信息、查获经过、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勘估定损表及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汤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公共设施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黔川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慧妮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