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4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赵万青与王在锁、窦润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万青,王在锁,窦润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461号原告赵万青,男,职员。被告王在锁,男,个体,现下落不明。被告窦润香,女,个体,现下落不明,系王在锁妻子。上列原告赵万青与被告王在锁、窦润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万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在锁、窦润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万青称,被告王在锁于2014年9月26日向其借款合计164000元,其中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后经催要,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在锁、窦润香偿还原告借款164000元,并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至清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14年9月26日借条三张,证明被告王在锁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合计164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三张,其中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王在锁、窦润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在锁、窦润香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6日,被告王在锁向原告赵万青借款合计164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三张,内容分别为“今借到赵万青利息贰万捌仟元整(28000元整)。欠款人:王在锁,2014.9.26号”、“今借到赵万青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整),月息贰分。借款人:王在锁,2014.9.26号”、“今借到赵万青现金叁万陆仟元整(36000元整)。借款人:王在锁,2014.9.26号”。后经催要,该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属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王在锁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佐证,其未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窦润香对该债务应与被告王在锁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赵万青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64000元,并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9月26日起支付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至清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超出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应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至清款之日止。综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在锁、窦润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赵万青借款164000元,并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至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2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东代理审判员 唐 瑞人民陪审员 庞秀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晓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