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田高锋与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侯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高锋,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侯晓波,杨彦彬,李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666号原告:田高锋,男,汉族,1982年4月25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高红荣,湖北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大道北创仕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侯晓波。第二被告:侯晓波,男,汉族,1982年7月15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南山区,工作单位: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第三被告:杨彦彬,男,汉族,1982年6月2日出生,住址:惠州市博罗县,工作单位: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第四被告:李峰,男,汉族,1977年11月2日出生,住址:惠州市,工作单位: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原告田高锋诉被告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侯晓波、杨彦彬、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田高锋诉称,第一被告(借款人)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田高锋借款,双方于2014年10月17日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4-10-17-02号、2014-10-17-03号的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分别借款300万元和3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5天(即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31日)和22天(即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7日),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日利率0.8‰,借款逾期后应按日利率3‰支付违约金。因第一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或其他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第一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二、三、四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同意为第一被告的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0月17日,原告将该两份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60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一,第一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经多次催收后仍不偿还,第二、三、四被告也不按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合同法及担保法等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第一被告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第二、三、四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第一被告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依法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如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月17日为人民币120000元,以后另继续计算直至付清之日。)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造成的损失82500元(包括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32500元等)。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二、三、四被告对第一被告应承担的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连带承担。第一、二、三、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田高锋与被告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杨彦彬、侯晓波、李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10-17-02号),约定债权人(甲方)为田高锋,债务人(乙方)为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保证人(丙方)杨彦彬、保证人(丁方)侯晓波、保证人(戊方)李峰。合同一、二条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5天,借款日利率为0.8‰,逾期还款按日借款金额3‰计算违约金。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5款规定,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或其他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乙方应当承当甲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按照广东省司法厅、无家庭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执行)、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得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田高锋、杨彦彬、侯晓波、李峰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同日,四被告出具《借据》,载明“兹向出借人田高锋(身份证号:)借款共计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即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31日。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日利率0.8‰,逾期还款按日按借款金额3‰计算违约金。借款人再次确认:本人已经收到出借人通过以下方式提供的前述借款:出借人于2014年10月17日委托惠州市金通农贸有限公司汇入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到本人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建设银行博罗××支行,户名: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账号:44×××07),即:已经收到该款项。”在此部分第一被告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借据下方有保证事项,约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而一切费用。保障期限为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第二被告侯晓波、第三被告杨彦彬、第四被告李峰在此签名按指模。同日户名为惠州市金通农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向借据约定账户(账号:44×××07)支付300万元,业务流水号2014××××××11。另,第二、三、四被告出具担保书,为合同编号2014-10-17-03号《借款合同》担保,约定:1本保证人原以为前述债务人依该《借款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该《借款合同》项下得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保证期间为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二、三、四被告在该保证书上签名按指模。同日,原告、第一至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10-17-03)其约定债权人(甲方)为田高锋,债务人(乙方)为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保证人(丙方)杨彦彬、保证人(丁方)侯晓波、保证人(戊方)李峰。合同一、二条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2天,借款日利率为0.8‰,逾期还款按日借款金额3‰计算违约金。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5款规定,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或其他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乙方应当承当甲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按照广东省司法厅、无家庭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执行)、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得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田高锋、杨彦彬、侯晓波、李峰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同日四被告出具《借据》,载明“兹向出借人田高锋(身份证号:××××)借款共计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即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7日。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日利率0.8‰,逾期还款按日按借款金额3‰计算违约金。借款人再次确认:本人已经收到出借人通过以下方式提供的前述借款:出借人于2014年10月17日委托惠州市金通农贸有限公司汇入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到本人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建设银行博罗××支行,户名: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账号:44×××07),即:已经收到该款项。”在此部分第一被告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借据下方有保证事项,约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而一切费用。保障期限为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第二被告侯晓波、第三被告杨彦彬、第四被告李峰在此签名按指模。同日户名为惠州市金通农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向借据约定账户(账号:44×××07)支付300万元,业务流水号2014××××××68。同日,第二、三、四被告出具《担保书》,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10-17-03号)担保,其余内容与另一担保书相同。第二、三、四被告在该保证书上签名按指模。另查一,2014年7月28日,惠州市金通农贸有限公司出具代付款确认书,载明:我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支付至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账户(账号:44×××07开户行:建设银行惠州博罗××支行)两笔金额各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的款项(业务流水号分别为2014××××××11、201××××××68),该两笔款项是本公司受田高锋(身份证号码:)的委托而代其支付给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的。惠州市金通农贸有限公司在此付款确认书上盖章确认,另有法定代表人谢丽璇、财务负责人邓慧莹的签名。另查二,2015年8月7日,惠州市金通农贸有限公司出具说明:“2014年10月7日,田高锋先生划付到我公司两笔金额均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RMB3000000元)的款项,委托我公司将该两笔款项支付给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我公司收到款项后,即按其委托指示代其将这两笔款项支付给了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业务流水号分别为2014××××11、2014××××68)。就该等款项的代收代付,我公司与田高锋之间不存在任何争议。”惠州市金通农贸有限公司在此说明上盖章确认。另查三,2015年8月11日,谢敏出具说明:“本人谢敏(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10月下旬至2014年12月期间,代田高锋(身份证号码:××××)收取国第三人支付给其的款项合计人民币210500元。该等款项本人已全部支付给田高锋。本人为田高锋代收款项的该银行卡因长期未使用已找不到,故无法提供具体的代收款记录;按照本人以往经验,银行打印出得账户流水中也无付款方的详细信息。谢敏在该说明上签字。另查四,原告称被告支付过一个多月总计21万元的利息。另查五,原告支出诉讼担保费32500元,律师费500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款合同》、《担保书》、《借据》、说明、付款确认书以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为据。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一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田高锋借款属合法用途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有两份借款合同、借据及银行流水足以证明转账600万元借款实际发生。另,虽然借款是通过第三人转账,但庭后原告提交了第三人的说明,第三人确认两笔转账均为受原告所托支付,应予以确认借款本金600万实际是由原告借给第一被告。第二至第四被告签署借款合同、借据、保证书中均载有保证的相关记录,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为借款期满2年,原告提起诉讼时未超过保证期。原被告约定日利率为0.8‰,逾期还款按日借款金额3‰计算违约金,该约定利率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或其他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当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按照广东省司法厅、无家庭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执行)、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0元、担保费32500元,故原告诉请第一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造成的损失8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侯晓波、第三被告杨彦彬、第四被告李峰出具《担保书》,愿意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侯晓波、杨彦彬、李峰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高锋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清偿本息之日止)。二、第一被告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高锋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造成的损失82500元。三、第二被告侯晓波、第三被告杨彦彬、第四被告李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52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05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侯晓波、杨彦彬、李峰共同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宪章代理审判员 杨 梅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思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