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执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公司与黄超、刘宇、张向阳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公司宾县支公司,黄超,刘宇,张向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宾执字第595号申请执行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公司宾县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迎宾路78号。被执行人黄超,1989年4月17日,原住黑龙江省宾县。被执行人刘宇,住黑龙江省宾县。被执行人张向阳,住黑龙江省宾县。申请执行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公司申请执行黄超、刘宇、张向阳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宾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宾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人可再次提出申请,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繁影审判员 姚云和审判员 王靖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