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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3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园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尹摇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园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尹摇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3402号原告:李园园。委托代理人:王东,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文静,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佳苑世纪城。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摇摇。原告李园园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尹摇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园园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和姜文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被告尹摇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园园诉称,2015年8月15日1时许,程计标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顺原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原山大道与联通路路口直行通过路口时,与顺联通路东西直行通过路口的原告驾驶的其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程计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难以达成协议,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尹摇摇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1时许,程计标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顺原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原山大道与联通路路口直行通过路口时,与顺联通路东西直行通过路口的李园园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李园园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程计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损伤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损伤、皮肤擦伤、软组织挫伤”在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14天,其主张损失有医疗费5264.78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187.50元、价格鉴证费600元、清障费2600元、拖车费700元、复印费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尹摇摇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119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所有人为被告尹摇摇,驾驶人程计标系其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程计标为提供雇佣行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单位证明、结婚证、鉴定书、收费单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按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驾驶人程计标在提供个人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伤害,被告尹摇摇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的负担,诉讼费虽不属于保险责任,但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当负担相应的诉讼费。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本院认为证据充分予以支持。2.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和其收入事实,本院支持其伤后误工45天的误工费9000元。3.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计算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计算正确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损伤较轻并未构成伤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治疗及替代交通工具支出,本院适当支持300元。7.车损,本院认为证据充分予以支持。8.价格鉴证费、清障费、拖车费、复印费,本院认为证据充分确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园园医疗费5264.78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8104.7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园园车损18187.50元、清障费2600元,共计20787.50元;三、被告尹摇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园园价格鉴证费600元、拖车费700元、拖车费9元扣除已支付的1119元后,共计190元;四、驳回原告李园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费65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尹摇摇负担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梅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