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修文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赵某与晋中市榆次区张庆乡怀仁学校、刘某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晋中市榆次区张庆乡怀仁学校,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修文初字第244号原告赵某。法定代理人赵海忠,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榆次区张庆乡怀仁村村民,住,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房晶晶,女,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榆次区张庆乡怀仁村村民,住,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董洁琳,山西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中市榆次区张庆乡怀仁学校。地址:榆次区张庆乡怀仁村。法定代表人高建国。系该学校校长。被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燕豹,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榆次区张庆乡怀仁村村民,住。系被告之父。法定代理人:侯永琴,女,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榆次区张庆乡怀仁村村民,住。系被告之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街308号。负责人李志雄,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赵某诉被告晋中市榆次区张庆乡怀仁学校(以下简称怀仁学校)、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晋中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海忠、房晶晶及委托代理人董洁琳、被告怀仁学校委托代理人高建国、被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侯永琴、被告人保晋中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万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晋中市榆次区张庆乡怀仁学校三年级一班的学生,2014年12月10日上午体育课时,体育老师让同学自由活动。原告在自由活动时,被告刘某用树枝够篮球架上的毽子时将原告左眼扎伤。原告被扎伤后,被告刘某及同学石欣悦急忙扶着原告去找体育老师,在幼儿园门口处才找到。原告先后在榆次区人民医院、晋中市鹰华眼科医院、山西省眼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等进行治疗,但仍然留下了终身的遗憾(经鉴定原告受到的伤害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原告父母多次陪同治疗,花费巨大。原告父母多次与被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怀仁学校进行协商,但终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604.97元。另原告于起诉后申请追加了被告人保晋中公司。被告怀仁学校辩称,事发当时因幼儿园的门开了,老师去关门,所以不在场;扎伤原告的树枝是原告拿的;事情发生后,老师联系班主任并通知双方家长,但因原告父母换了手机号未告知学校,故未能联系上原告家长。学校与被告刘某的家长也陪同原告及家长前往医院治疗。另外对伤残鉴定适用的对象及范围有疑问,条款能否适用,应当用意外伤害险进行评定。被告刘某辩称,树枝是原告拿的,前期原告治疗���费用都是我们支付的。被告人保晋中公司辩称,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同案审理,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对本案的事实认可,对本案的投保情况认可。本案属于校方责任险中的除外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某均系被告怀仁学校小学二年级一班的学生,2014年12月10日上午上体育课时,体育老师让同学们自由活动。原告在自由活动时,被告刘某用树枝够篮球上的毽子时将原告左眼扎伤。原告被扎伤后,被告刘某及同学急忙扶着原告去找体育老师,在幼儿园门口处才找到。体育老师仅作了简单处理后便让原告回家。原告的家人发现原告左眼受伤后才带原告找到学校,体育老师才告知受伤的情况并正式通知被告刘某的父母。当日下午,原告父亲与被告父母陪同原告在榆次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又分别在晋中市��华眼科医院、山西省眼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等进行治疗。另查明,2015年5月7日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某的伤残程度出具鉴定意见,赵某的伤残属十级伤残。还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某的父母、怀仁学校在前期原告治疗过程中承担了医药费用821.7元、交通费用400元,共计1227.1元,也陪同在医院进行治疗。还查明,被告怀仁学校在被告人保晋中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责任限额为每人200000元,原告在参保名单中且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告主张医疗费88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3天×3在北京)、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4250元(170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17618元(8809元/年×20年×10%)、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205元、残疾生活辅助费用4000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0604.97元,并提供了相关的票据和证明材料。被告人保晋中公司则提出重新鉴定,并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庭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保晋中公司保单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上体育课受伤时未满十周岁,被告怀仁学校在其教学环节以及管理责任中存有不当,且庭审中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及原告赵某在其上体育课活动时应当对于自己进行的活动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生活辅助费用、后续治疗费用、精神抚慰金,共计49604.97元,数额适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怀仁学校投保有校方责任险,原告受伤时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怀仁学校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晋中公司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人保晋中公司辩称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因怀仁学校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且附有投保人名单中含有原告赵某,故被告人保晋中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于被告人保晋中分公司在庭审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没有实质性的、具体的重新鉴定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怀仁学校、被告刘某前期垫付的部分医药费由被告人保晋中公司承担,并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33843.98元[(49604.97-2300-5000)×80%];同时支付被告刘某垫付款1221.7元。二、被告晋中市榆次区张庆乡怀仁学校赔偿原告赵某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即5840元[(2300+5000)×80%];三、被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4960.5元(49604.97×10%)。上述赔偿款项应于本��决生效后3日内予以支付。四、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其它诉讼费180元,共计1245元,由被告晋中市榆次区张庆乡怀仁学校承担996元,被告刘某法定代理人承担124.5元,原告负担1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晨审 判 员 黄 华人民陪审员 王永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相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