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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付秀曲与延学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秀曲,延学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1598号原告付秀曲,男,生于1972年4月2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高太强,男,生于1977年6月12日,章丘龙山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延学富,男,生于1953年4月1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延文启,生于1985年7月28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子。原告付秀曲与被告延学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秀曲及委托代理人高太强、被告延学富及委托代理人延文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秀曲诉称:2015年1月9日9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潘王路口南200米超车时,与顺行的延学富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付秀曲受伤,两车损坏,后付秀曲在章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家庭困难,又转入章丘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333.9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延学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1、2015年1月9日9时许,原告付秀曲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潘王路党家路口南200米超车时,与顺行的被告延学富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拖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付秀曲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付秀曲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超车时未保证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延学富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拖曳其它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为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付秀曲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事故发生后,付秀曲于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13日在章丘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骨折、鼻唇部皮肤挫裂伤、头外伤。出院医嘱为:转院继续治疗。出院后于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2月15日在章丘市第七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3天,共花费医疗费21456.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章丘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住院费单据1份、门诊费单据1份、章丘第七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住院费单据1份、门诊费单据4份为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实其医疗费花费,本院予以采信。3、付秀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33+4)天],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住院时间为37天,二次手术住院14天,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2015年4月17日,经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鉴定:付秀曲尚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该伤误工时间暂定为伤后陆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贰个月,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壹人护理,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医疗费用壹万元人民币、误工时间壹个月、壹人护理贰周。原告付秀曲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付秀曲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各1份为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之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结论有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付秀曲主张其常年在外从事车床工作,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4410.8元(80.06元/天×180天)、二次手术误工费2401.8元(80.06元/天×30天)。并提供原告居住地村委会证明1份为证。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具有开具工作证明的资质。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工作及实际收入减少情况,对其误工标准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户籍性质,其误工标准按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参照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之鉴定结论,本院依法确认其误工费为5859元(32.55元/天×180天)、二次手术误工费976.5元(32.55元/天×30天)。7、付秀曲主张由其三哥付秀寨护理,付秀寨从事家用电器个体经营,主张护理费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803.6元(80.06元/天×60天)、二次手术护理费1120.84元(80.06元/天×14天)。并提供护理人员付秀寨身份证复印件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收入证明1份为证,被告对护理人员身份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情况,但原告受伤住院确需人员护理,主张护理费合理合法,本院认为其护理费标准参照章丘市当地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结合鉴定报告,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4800元(80元/天×60天)、二次手术护理费1120元(80元/天×14天)。8、付秀曲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交交通费单据10张为证,被告对此有异议,要求法院酌定。经审查,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根据付秀曲之住址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其交通费为400元。9、付秀曲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有章丘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根据法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治疗尚未结束的,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参照反诉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为免除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10、被告延学富系涉案无牌二轮摩托车车主,事故发生时由其驾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商业保险,上述事实有各方庭审陈述为证。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付秀曲与被告延学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付秀曲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付秀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延学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过错大小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3,即原告付秀曲承担70%,被告延学富承担30%。原告付秀曲要求被告延学富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赔偿。因被告延学富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其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秀曲的损失,剩余部分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学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秀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835.5元、护理费5924.44元、交通费400元。二、被告延学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付秀曲医疗费3436.92元[(21456.4元-10000元)×30%]、二次手术费3000元(10000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459元(1530元×30%)、鉴定费180元(600元×30%)。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由原告付秀曲负担202元,由被告延学富负担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晓东人民陪审员  刘铁生人民陪审员  徐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方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