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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汪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凯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培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晚22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与王某某在凯里市永乐路吃宵夜喝啤酒。23时56分,汪某某醉酒后驾驶贵HE01**号小型普通客车送王某某回家,途经凯里市北京西路50米(即清江岗亭)处时被交通警察查获。交警对汪某某作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4mg∕100ml,后对汪某某抽取血样,送贵州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血液中乙醇含量84.29mg∕100ml。汪某某申请重新鉴定,再次鉴定结论为血液中乙醇含量83.94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现场照片;被告人汪某某的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贵HE0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及测试照片;抽取血样登记表及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毒检字第961号、1015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汪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汪某某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是将汪某某纳入社区矫正没有再犯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汪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治国审 判 员  李 蓉人民陪审员  顾劲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健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