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商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淄博新瑞光伏玻璃有限公司与淮安伟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594号原告:淄博新瑞光伏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白塔镇小店村。法定代表人:宋元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凯,淄博博山光正律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淮安伟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东双沟镇民兵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周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淄博新瑞光伏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淮安伟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盛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新瑞光伏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安伟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新瑞光伏玻璃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太阳能钢化玻璃,截至2014年11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4185.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前付款5万元,剩余74185.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418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淄博新瑞光伏玻璃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供货合同传真件五份及发货清单五份;2、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3、还款协议一份。被告淮安伟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原告淄博新瑞光伏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伟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供货合同五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太阳能钢化玻璃,合同货款总额为164185.00元。原告提供发货清单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履行了发货义务,原告自认被告先后支付其货款4万元,截至目前尚欠货款124185.00元。原告提供加盖有被告公章的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截至2014年11月17日,淮安伟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欠淄博新瑞光伏玻璃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24185元(大写:壹拾贰万肆仟壹佰捌拾伍元整),经双方协商,淮安伟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计划按如下方式支付此货款:1、2015年1月31日之前各付50000元;2、2015年12月31日付清余额74185元。淮安伟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4-11-17”。出具该还款协议后,被告未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太阳能钢化玻璃的合同关系。原告淄博新瑞光伏玻璃有限公司提供的还款协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可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7日进行对账,被告淮安伟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11月17日累计欠原告货款124185.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被告承诺的第二期还款期限未至,但被告出具还款协议后,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第一期还款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故原告可在2015年12月31日前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2418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淮安伟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伟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新瑞光伏玻璃有限公司货款1241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00元,由被告淮安伟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盛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 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