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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一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于培武与下解放村十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培武,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十组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一初字第367号原告于培武,男,1973年2月27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于辉清,原告父亲,1949年6月21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被告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十组组(简称下解放村十组)。代表人林久萍,系组长。原告于培武诉被告下解放村十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由集安市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刘成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桂波、王德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培武、被告代表人林久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1992年被告进行土地第二轮承包时,原告母亲、妹妹及原告每人分1.8亩承包地,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1996年,户口迁出并转为非农业户口,承包地仍由父母耕种并足额缴纳承包费。2011年,国家征用原告所在组的部分土地,在发放补偿款,被告以原告是非农业户口为由,拒绝分配给原告征地补偿款和安置费。2015年,申请农村土地仲裁,仲裁以未缴统筹提留、土地被收回为由,驳回仲裁请求。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安置补助费108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薄复印件;2、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3、集安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情况,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判我们就给补偿款。被告未法庭提交证据。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资格?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对原告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各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培武及母亲赵云丽、妹妹于艳华均系下解放村十组村民,在国家实行农村家庭承包责任制时,原告及家庭成员人均分得1.8亩承包地。1996年,原户口迁出并转为非农业户口,但承包地仍由父母耕种。2011年,集安市政府征收被告集体土地做边贸区,原告承包地亦被征收,下解放村民委员会根据相关法律、政策和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制定了“下解放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被征收的每亩土地安置补助费为60000元,被告以原告户口迁出,不享有分配资格,未分配给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2015年,原告申请农村土地仲裁,仲裁以未缴统筹提留、土地被收回为由,驳回仲裁请求。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安置补助费108000元。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承包方的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我国农村实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本集体组织的家庭成员,即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以“户”为单位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本案中,原告在国家实行农村土地家庭承包责任制时分得了承包地,即作为农村土地承包方,原告并未主动交回土地,被告亦未按法定程序收回承包地,原告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对原告要求分配安置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下解放村十组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培武安置补助费108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成坤人民陪审员  潘桂波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文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