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禹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翟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辩护人王传云,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传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翟某某以能够给杨某某在郑州市办理驾校营业执照、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取杨某某人民币10万元。所骗钱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下列辩护意见:1、被告人翟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害人存在过错,3、翟某某诈骗行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小,4、翟某某已经全部退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认罪、悔罪,一贯表现较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翟某某以能够给杨某某在郑州市办理驾校营业执照、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取杨某某人民币10万元。所骗钱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翟某某亲属退还被害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并征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供认不讳,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翟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且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俊友审 判 员  刘慧敏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葛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