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阮志宝与涞水县军山养殖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志宝,涞水县军山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350号原告阮志宝,男,汉族,1962年8月30日出生,涞水县军山养殖有限公司工人,住山东省。委托代理人:贺海东,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涞水县军山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涞水县宋各庄乡悟空寺95986部队院内。法定代表人:邵明阁,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文凯,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志宝诉被告涞水县军山养殖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志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海东,被告涞水县军山养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文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志宝诉称,原告自2012年7月18日进入被告从事养殖工作,并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7月18日兼任保管工作;自2014年2月至5月期间兼任会计工作;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1月20日兼任会计工作,每月工资为3000元。自2013年6月1日开始,被告即开始拖欠工资至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同时,原告入职开始,被告即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缴纳社会保险,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双倍支付自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期间双倍工资,并补缴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费,同时鉴于其未及时支付工资之事实,原告有权单方即刻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曾于2015年1月30日向涞水县人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以双方不存在劳动争议为由拒不受理并在2015年2月9日通知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判令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且要求被告指定专人与原告交接工作;二、判令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共计72900元;三、补缴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费;四、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涞水县劳动仲裁调解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对被告法定代表人做的调查笔录(法院应原告申请调取),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被告承认拖欠工资的事实,同时原告进行了本案的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质证称:一、对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由于存在经济纠纷,不是单纯工资劳动争议。二、原告应提供仲裁申请书,法院调取的笔录上原告的申请书不包括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解除劳动关系。三、仲裁卷中被告方关于原告养殖猪致其死亡的证明,以及原告管理的账目未清算的相应证明,原被告不是单纯的劳动关系,存在其他经济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效力清楚,故对该证据确认有效。证据二、阮志宝担任会计管理账目以及双方在5月底进行交接,与齐行义调查笔录吻合,证明工资数额以及工作时间。被告质证称部分工资表和工资条以及部分收支凭证复印件均是白条,没有合法票据,并且工资表和记账本未与被告交接清算,对真实性合法性应以具体清算为准,但是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一直管理被告单位现金包括工资收支,故在账目不清情况下无法确定被告工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始证据,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其异议的真实与合理性,故对该证据确认有效。证据三、胡连海证人证言(未到庭),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及工资数额。被告质证称,该证据是属证人证言,应出庭接受双方询问调查,等证人出庭后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当面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因证人未能出庭,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涞水县军山养殖有限公司辩称,一、诉状双倍工资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工资请求并支付经济补偿未在劳动仲裁中提出,并且该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二、补交社会保险费,根据有关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属于行政机关依法强制征收的,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三、阮志宝曾在被告单位担任主管职务,管理现金和账目,其中有近九十万元账目不清,其所诉工资数额不正确。四、应当在对公司账目结算清楚后再计算原告的工资,同时原告在工作中,造成被告公司大量的猪死亡,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依法承担经济责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阮志宝于2012年7月18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养殖、保管、会计工作,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1月20日,原告离开被告处,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涞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自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工资共计45000元;3、补缴在职期间社会保险费。涞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于2015年2月6日作出涞劳人仲案【201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原告阮志宝在被告工作期间每月工资3000元。被告自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20日一直未给原告发放过工资;原告阮志宝在职期间曾向被告借款141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从证据显示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现已离开被告处,双方事实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亦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职期间的双倍工资,被告辩称该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该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职期间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因属行政征缴范畴,不属法院审理范围,原告可向有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指定专人与原告交接工作的主张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有经济纠纷,因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且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阮志宝与被告涞水县军山养殖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解除原告阮志宝与被告涞水县军山养殖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三、被告涞水县军山养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阮志宝工资399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四、被告涞水县军山养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阮志宝经济补偿金6000元(3000元/月2个月),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军审 判 员 李玲燕人民陪审员 张美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海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