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7月1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7月24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二磊、邓慧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豫B87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豫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通许县厉庄乡楚庄村高速桥北侧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甲及其车上乘员赵某某、张某乙受伤,赵某某于当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赵某某符合胸部损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致死亡。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于某某已与被害人及近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已取得被害人及近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谅解书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永超审 判 员 厉从德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兰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