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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绰号:衰西、阿鸡,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5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周洁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6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接到吸毒人员李某某向其购买1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电话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WKR7**的女装摩托车去到余某某(另案处理)住处附近向其购买1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并约定等毒品卖出后再支付100元毒资。后被告人冯某某将从余某某处取得的该包用白色透明密封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部分取出来分装到两根吸管里并随身携带,余下部分毒品留在该透明密封袋中用于交易。当晚2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摩托车去到云浮市云城区河口街新安堡村路口将该包毒品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之后驾驶摩托车去到云浮市云城区河口街大元洞村一桌球室将100元毒资交给余某某。随后,冯某某、李某某和余某某被民警抓获,并当场在冯某某身上搜获净重为0.36克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在李某某身上搜获净重为0.47克的白色晶体状物品。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予以贩卖,共重0.8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接到吸毒人员李某某向其购买1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电话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WKR7**的女装摩托车去到余某某(另案处理)住处附近向其购买1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并约定等毒品卖出后再支付100元毒资。后被告人冯某某将从余某某处取得的该包用白色透明密封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部分取出来分装到两根吸管里并随身携带,余下部分毒品留在该透明密封袋中用于交易。当晚2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摩托车去到云浮市云城区河口街新安堡村路口将该包毒品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之后驾驶摩托车去到云浮市云城区河口街大元洞村一桌球室将100元毒资交给余某某。随后,冯某某、李某某和余某某被民警抓获,并当场在冯某某身上搜获净重为0.36克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在李某某身上搜获净重为0.47克的白色晶体状物品。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冯某某时从其处扣押吸食毒品用的工具1套、手机1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某某、李某甲、余某某的证言。3、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指认照片、扣押照片、称量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户籍证明。4、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鉴定事项确认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辨认笔录。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移交清单、暂存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予以贩卖,共重0.8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冯某某所犯罪行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冯某某贩卖毒品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所犯罪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二、已扣押的吸食毒品用的工具1套、手机1台,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83克,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冠英代理审判员  陈嘉文人民陪审员  陈业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伍倩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