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中民终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候玉杰与胡微物权保护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玉杰,胡微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中民终字第00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玉杰,女,住辽宁省大洼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微,女,住辽宁省大洼县。上诉人侯玉杰因与被上诉人胡微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侯玉杰,被上诉人胡微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胡微诉称:被告系原告继母。原告父亲胡长余与被告于1999年登记结婚。胡长余于2011年7月去世,遗留一栋房屋,位于大洼县大洼镇兴盛街。原告与被告因该房屋继承问题产生纠纷,经大洼县人民法院和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51,086.49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要求被告腾迁,被告不要并拒绝腾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占有原告的房屋立即腾迁并交付原告使用,被告给付占有原告房屋租金每月2000元,从2014年9月2日起至腾迁之日止,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侯玉杰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腾迁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存在损失问题。被告已申请再审,要求中止审理,不同意腾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胡长余与被告于1999年登记结婚。胡长余于2011年7月去世,遗留一栋房屋,坐落于大洼县大洼镇兴盛街,栋号30,房号2-1,丘地号为062030,面积为83.38平方米。胡长余去世后,原告与被告因该房屋继承问题产生纠纷,经大洼县人民法院和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后因被告未腾迁该房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占有原告的房屋立即腾迁并交付原告使用,被告给付占有原告房屋租金每月2000元,从2014年9月2日起至腾迁之日止,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腾迁的房屋业经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2013)大洼民一初字第00309号及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盘中民二终字第00299号判决归本案原告所有。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将该房屋腾迁并交付原告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房屋腾迁并交付原告使用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占有房屋租金每月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玉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占有原告胡微的房屋腾迁并交付原告使用。二、驳回原告胡微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侯玉杰负担。上诉人侯玉杰提起上诉称:双方因继承纠纷经大洼县人民法院和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一、二审判决。被上诉人胡微已向大洼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现正在执行中。同时上诉人正申请再审。被上诉人就此案另行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审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胡微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其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因原审判决没有规定具体的腾迁房屋时间,无法执行,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腾迁房屋。上诉人侯玉杰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胡微提供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盘中民申字第0003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上诉人侯玉杰申请再审已经被驳回。上诉人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必须同时满足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三个条件。被上诉人胡微前一案件因继承纠纷起诉属于确权之诉,此案判决将涉案房屋确权给被上诉人胡微。因上诉人侯玉杰占用涉案房屋,被上诉人胡微起诉上诉人侯玉杰腾迁房屋属于侵权之诉,两个案件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不同,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对上诉人侯玉杰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侯玉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长伟审 判 员 乔 雪代理审判员 韩雪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艳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