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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79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7900号原告:徐某甲,女,汉族,1980年11月15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政,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甲,男,汉族,1982年2月23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玉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政,被告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半年后,于2010年11月19日在芗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14日生育一女方某乙,目前与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前又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吵闹,被告经常无端怀疑、猜测原告对家庭的忠贞,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维持婚姻生活。2011年3月,被告因猥亵儿童罪(女童)被判入狱1年6个月,原告认为女儿方某乙不适合由被告作为监护人与之共同生活,应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原、被告婚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方某乙抚养费1000元。被告方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并不属实,原、被告以前的感情很好,平时的生活也不是这样的,系因原告经常出去聚会,才导��被告的猜疑,但这也是正常的猜疑。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没有破裂,虽然被告没有像别人那么有钱,但被告仍很认真照顾家庭,让家庭很幸福。被告并没有猥亵儿童,这些原告也都清楚。婚生女从小到大都是在被告家这边生活的,且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罪犯刑满释放后不能和社会人员在一起,不能和家人在一起。这些都只是原告无理取闹而已,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没有破裂,这只是原告一时之间的无理取闹,只要原告气消了,就会想明白了,双方就会和好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方某甲于2010年7、8月认识,双方原系邻居,经恋爱后于2010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14日生育一女方某乙。在婚后生活中,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虽有发生争执,但并无重大的矛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并生育一女,有较好���感情基础,婚前了解较充分,婚后夫妻感情也较为稳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没有原则性分歧,且婚生女尚年幼,需要父母双方的共同呵护,一个完整的家庭对其成长至关重要。只要双方能以家庭为重,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家庭关系能得以改善,双方亦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因此,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案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玉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雅静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