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6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彩珍、刘娜等与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彩珍,刘娜,刘海雷,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6289号原告吴彩珍,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原告刘娜,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原告刘海雷,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国栋,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告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徐建,院长。委托代理人孙守武,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新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彩珍、刘娜、刘海雷与被告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国栋,被告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孙守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彩珍、刘娜、刘海雷诉称,2013年10月2日,原告亲属刘述喜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处就诊。由于被告的过错,致刘述喜过敏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山东省医学会鉴定,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负轻微责任。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2096.92元、丧葬费24226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32元、会诊费400元、误工费9000元(100元×30天×3人)、鉴定费4250元、××理费3000元、尸检费1000元,共计813184.92元,要求被告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243955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合计2739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辩称,对刘述喜的死亡,被告表示同情;经鉴定部门鉴定,医院承担轻微责任,应当按照轻微责任赔偿,按照10%的比例进行计算。而且原告主张交通费、误工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原告亲属刘述喜因身体左侧肢体活动不灵到被告处就诊,诊断为休克、急性呼吸衰竭、电解质紊乱、脑梗死、高血压、××。2013年10月3日,刘述喜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1月19日,青岛市医学会出具青岛医鉴【2014】3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6月4日,山东省医学会出具鲁医鉴【2015】3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患者死亡与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负轻微责任。原告支付医疗费2096.92元、××理诊断费3000元、尸检费950元、法医会诊费400元、住宿费332元。本次事故花费鉴定费4250元。另,被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750元。另查明,刘述喜生于1959年11月15日,原告吴彩珍系刘述喜的妻子;刘娜、刘海雷系刘述喜与吴彩珍的子女。刘述喜的父亲于2010年3月8日病故,母亲于2014年2月6日病故。因大沽河改造,刘述喜口粮田被占用,无土地耕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明、户口登记卡、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单据、鉴定书、住宿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山东省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患者死亡与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负轻微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条例实施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即考虑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状况之间的关系,本案患者死亡,被告针对患者的医疗行为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因此本院确认由被告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主张医疗费2096.92元、丧葬费24226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住宿费332元���会诊费400元、鉴定费4250元、××理诊断费3000元,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尸检费1000元,因原告提交的尸检费单据合计为950元,本院予以支持9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9000元(100元×30天×3人),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过高,原告为处理刘述喜死亡一事,多次进行鉴定,结合案情,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100元(100元/天×3人×7天)。以上经济损失合计805234.92元,应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款161046.98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30000元,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因此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彩珍、刘娜、刘海雷经济损失161046.98元(805234.92元×20%)。二、被告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彩珍、刘娜、刘海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吴彩珍、刘娜、刘海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2元,由原告负担1640元,被告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负担3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建玲审 判 员 孙 超人民陪审员 张晓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冷 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