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贵金与何富祥、罗人峰、六枝特区郎岱镇海市蜃楼娱乐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金,何富祥,罗人峰,六枝特区郎岱镇海市蜃楼娱乐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陈贵金,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银红,系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富祥,男。被告罗人峰,男。被告六枝特区郎岱镇海市蜃楼娱乐城,住所地六枝特区郎岱镇。经营者宋珍琼,女。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政,系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贵金诉被告何富祥、罗人峰、六枝特区郎岱镇海市蜃楼娱乐城(以下简称海市蜃楼)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银红、被告何富祥、罗人峰、海市蜃楼经营者宋珍琼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贵金诉称,2014年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何富祥、罗人峰在海市蜃楼三楼吧台处将原告头部及全身多处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被转往贵州省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14年3月29日,共住院86天,支付医疗费176141.95元。原告的伤经诊断为闭合性重形颅脑损伤:1)左侧顶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形成并破入脑室,2)左侧顶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额顶部头皮血肿,4)左侧顶部头皮挫擦伤。经贵州省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为七级、后期治疗费为2万元-3万元、误工期限为27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大部分丧失。原告认为,被告何富祥、罗人峰无故伤害原告身体,并将原告致成重伤,理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六枝特区郎岱镇海市蜃楼没有对原告尽到充分保障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特诉至六枝特区人民法院,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76141.95元、误工费31670.63元、护理费1407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65336.56元、鉴定费4000元、后期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9084.12元,共计人民币622419.42元。被告何富祥辩称,打伤原告陈贵金是事实,但现在在服刑没有能力赔偿。被告罗人峰辩称,没有打原告,原告之伤与其无关,所以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市蜃楼答辩称,原告陈贵金的伤是因为其与他人斗殴造成,已超过经营者能力控制范围,也已经超出及娱乐场所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因此其无责,应由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其本人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陈贵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被告何富祥、罗人峰户籍信息各一份、被告六枝特区郎岱镇海市蜃楼工商注册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被抚养人陈翼、陈梓弦基本情况。被告何富祥、海市蜃楼质证无异议,被告罗人峰质证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2、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附带民事裁定书及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程序合法及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三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3、何富祥询问笔录一份、罗人峰询问笔录两份、宋珍琼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何富祥、罗人峰直接伤害原告陈贵金的事实,原告受伤是在被告海市蜃楼消费时其未能及时制止、确保原告安全,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何富祥质证无异议;被告罗人峰质证认为,没有打原告,当时其在另一边;被告海市蜃楼质证认为,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持有异议,该组证据正好说明本案发生后被告海市蜃楼及时报警,尽到了应尽义务。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何富祥用起子杀伤原告陈贵金的事实,但未能证明被告罗人峰伤害原告陈贵金,对原告拟证明被告罗人峰伤害原告陈贵金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案发期间未有保安员巡逻及制止,能证明被告海市蜃楼未尽到安保义务。4、六枝特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份,贵州省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及复查报告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之伤的诊断情况、住院治疗情况及复查情况。被告何富祥、海市蜃楼质证无异议,被告罗人峰质证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伤残为七级、后期治疗费为2万元-3万元、误工期限为27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大部分丧失的事实;原告损伤程度鉴定及伤残等级评定产生的鉴定费为800元,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营养护理期限、护理依赖及劳动能力程度评定产生的鉴定费为3200元的事实。被告何富祥质证无异议,被告罗人峰质证认为与其无关,海市蜃楼质证认为,对第七页照片下的名字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第七页照片下的名字写为“陈贵”,但是照片是陈贵金本人,结合意见书的前后内容,其不影响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发票11张,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76041.95元的事实。被告何富祥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罗人峰质证认为与其无关;海市蜃楼质证认为2014年9月16日的4张票据请求法庭核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有证据4相符验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认定。被告何富祥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罗人峰在举证期内,向本院申请调取六枝特区陈贵金被伤害案刑事侦查卷宗,拟证明被告罗人峰没有打原告陈贵金。原告质证对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被告何富祥质证无异议;被告海市蜃楼质证对三性无异议,其只能证实原告之伤与海市蜃楼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被告何富祥用起子将原告陈贵金的头部杀伤,另有六枝特区公安局六公郎终侦字(2015)1号终止侦查决定书,载明“经查明罗人峰无故意受害陈贵金的行为”。对被告罗人峰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海市蜃楼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5)黔六特刑初第10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海市蜃楼在本案中已经尽到了法律限度内的合理义务,原告之伤是被告何富祥犯故意受害罪所致,与被告海市蜃楼无关。原告质证认对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被告何富祥、罗人峰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海市蜃楼没有按照《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配备保安员,且案发时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对被告海市蜃楼拟证明的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何富祥、被告罗人峰在海市蜃楼三楼吧台处,与原告陈贵金、案外人陈武因口角发生矛盾,被告何富祥即用起子将原告陈贵金头部杀伤。原告陈贵金受伤后被送往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逐被转往贵州省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14年3月29日,共住院86日,支付医疗费176141.95元。原告的伤经诊断为闭合性重形颅脑损伤:1)左侧顶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形成并破入脑室,2)左侧顶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额顶部头皮血肿,4)左侧顶部头皮挫擦伤。2014年9月16日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轻度智力障碍,2014年11月19日经贵州省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为七级、后期治疗费为2万元-3万元、误工期限为27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大部分丧失。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何富祥的亲属已代其赔偿原告陈贵金4万元。又查明,原告陈贵金的被抚养人陈翼于2008年3月9日生,扶养年限为12年,陈梓弦于2013年6月17日生,扶养年限为17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何富祥损害原告陈贵金的健康权,除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罗人峰因没有伤害原告陈贵金的行为,原告之伤与被告罗人峰无因果关系,故被告罗人峰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海市蜃楼因没有按照《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配备保安员,且案发时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制止,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义务,应该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7614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31670.63元,本院支持24847.40元(上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3590元/年÷365天×27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14076.16元,本院支持9349.15元(上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28437元÷365天×120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65336.56元,本院支持53369.76元(上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年×0.4×20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支持1000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30000元,由于鉴定为20000-30000元,本院支持2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梓弦前12年及陈翼的被扶养人为二人,扶养人为二人,扶养费为12537.525元(上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970.25元/年×12年÷2÷2×70%),陈梓弦后五年被扶养人为1人,扶养人为二人,扶养费为10447.93元(上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970.25元/年×5年÷2×70%),陈梓弦总的扶养费为22985.46元(10447.93元+12537.53元),陈翼的扶养费为12537.53元;因此原告主张139084.12元,本院支持35522.99元(22985.46元+12537.53元),综上,原告应获得的赔偿共计为346841.25元(医疗费17614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4000元+误工费24847.40元+护理费9349.15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5336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522.99元)。对原告应获得的赔偿,由被告海市蜃楼承担69368.25元(346841.25元×20%),其余部分277473元由何富祥承担,因案件发生后被告何富祥的亲属已经代付了40000元,被告何富祥实际应承担237473元,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富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贵金237473元。二、被告六枝特区郎岱镇海市蜃楼娱乐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贵金69368.25元。三、驳回原告陈贵金对被告罗人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2元,原告承担2541元,被告何富祥承担1977元,被告六枝特区郎岱镇海市蜃楼承担5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方笑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