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城民一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武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所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所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城民一初字第871号原告:武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武邑县城建设东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王爱国,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永忠,该社建设东路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志英,该社建设东路信用社信贷员。被告:陈所才,农民。原告武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武邑联社)与被告陈所才因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霞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邑联社委托代理人吴永忠、杨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所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邑联社诉称:2013年12月30日陈所才在我社借款20000元,期限一年,2014年12月29日到期,月利率8.5‰。此笔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催要,陈所才仍欠我行贷款2万元及利息。请求:1、判令被告陈所才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4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要求被告陈所才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结算至借款执行终结时。被告陈所才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征得原告的同意,确定本案的重点调查问题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围绕重点调查问题,原告武邑联社举证如下:1、原告与被告陈所才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陈所才在原告武邑联社借款2万元,用途为购化肥。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月利率为8.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偿还本金。借款逾期加收50%罚息。现陈所才的借款已逾期,期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上有原告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有被告签字和手印,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理应承担对己不利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所才返还原告武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月利率8.5‰,逾期再上浮50%),利息计算至全部借款偿清之日止。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陈所才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会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