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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冯素梅与曾四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素梅,曾四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1147号原告冯素梅,女,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正东,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四云,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冯素梅诉被告曾四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正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四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素梅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曾四云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冯素梅借款9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底,被告未按借条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后,原告开始向被告要求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借故拖延,不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四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偿还了10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将尚欠的90000元重新立据,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元,利息2分,每半年付一次,并注明:“原欠条作废”。2014年底,被告未按借条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借故拖延,不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借条及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被告应按原告的催收及时偿还借款,双方约定利息的应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并未超出《规定》中应予支持的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四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素梅借款本金9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4年6月20日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曾四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叶 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