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执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赫大龙故意伤害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赫大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周刑执字第910号罪犯赫大龙,男,1989年3月5日出生,回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文化,现在周口监狱服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周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赫大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刑期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23年1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年9月29日入狱服刑。2015年10月8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赫大龙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该犯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狱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在合格以上;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验期内获得表扬4次,改造评审鉴定结果符合标准。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赫大龙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理警察王联合、蒋军、及同监区罪犯马春强、苏航航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监狱内公示的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赫大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根据罪犯改造表现及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赫大龙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7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22年6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顺启审 判 员 胡江涛人民陪审员 赵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