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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二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广西泽卫泉贸易有限公司与宋家文、广西绿球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泽卫泉贸易有限公司,宋家文,广西绿球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圣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二初字第815号原告:广西泽卫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安园东路北面1号大淦建材综合市场第七栋18号。法定代表人:曹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新平,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丽萍,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家文。委托代理人:刘秋红,北京市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广西绿球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马山县苏博工业园区商务大楼303号。委托代理人:韦智建,广西绿球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陈红,广西绿球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广西圣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13号怡和园小区时华大厦B座第9层。法定代表人:宋家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秋红,北京市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原告广西泽卫泉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家文、广西绿球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新平、李丽萍,被告绿球公司委托代理人韦智建、褚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家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于2015年3月9日申请追加广西圣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麒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及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新平、李丽萍,被告绿球公司委托代理人韦智建,被告宋家文及被告圣麒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宋家文在马山富氧液化气基地工程供应钢材;截止2014年8月27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宋家文共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800892元;双方约定此欠款于2014年10月2之前全部还清,如届时不还,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每天计算违约金,被告绿球公司对被告宋家文的上述欠款承担保证责任。结算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宋家文电话联系,催促还款事宜,被告宋家文拒不接电话,并失去联系。依据钢材购销合同和施工合同,马山富氧液化气基地工程是由被告圣麒公司承包的,被告宋家文和被告圣麒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原告基于此才给被告宋家文供应钢材。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宋家文偿还原告钢材款本金800892元及违约金(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三,从2014年10月2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宋家文承担律师费90000元;3、被告绿球公司、被告圣麒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2、委托代理合同;3、钢材购销合同;4、磅码单。被告宋家文辩称:原告称被告宋家文欠原告钢材款800892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0月2日前还清,被告宋家文确实写过这个欠条,但是写了欠条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2014年9月份,原告到被告绿球公司工地拉走了一车钢筋,重量约40吨,项目工地人员在辖区派出所已报警,2014年10月22日凌晨原告又再次组织了一帮人,动用了铲车、吊车将工地剩余的钢筋全部拉走,第二天8点被告绿球公司才到马山县乔利派出所报警,因为当时拉钢筋的人把现场的人的控制了,所以第二天才报警,原告的负责人也亲自到马山县苏博工业区警务室投案,承认钢筋是他们公司拉走的。后派出所经调查后答复我公司“钢筋是广西泽卫泉有限公司自己拉来工地的,他们自己拉走了,就算了,无须追究刑事责任”。由于原告已经将放在工地的钢筋拉走,原告起诉的数额就不是实际被告所欠原告的实际数额,被告宋家文希望法庭能对原告已经拉走的钢筋扣减,对剩余的钢材款才承担责任。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擅自将钢材拉走,也存在违约的情况,故被告宋家文不应支付违约金。被告宋家文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绿球公司辩称:2014年6月6日我公司与广西圣麒建设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圣麒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宋家文的兄弟宋家海施工,宋家海于2014年6月27日进场施工,后因为宋家海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就由被告宋家文继续施工,但是到了2014年8月30日被告宋家文也被刑事拘留了,工程就停下来了。2014年8月27日,承建我公司马山“富氧液化气”项目建设施工的广西圣麒建设公司宋家文,要求我公司对其购买广西泽卫泉贸易有限公司的钢筋进行担保,我公司为了保证项目的顺利进行,同意并在广西泽卫泉有限公司与宋家文双方欠条上签订了“我公司应付工程款时负责代扣钢材款”的字样。但广西圣麒建设公司只施工到了2014年8月30日就单方毁约不再为我公司承建项目,2014年9月底,广西泽卫泉有限公司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私自到我公司工地拉走钢筋壹车,重量约为40吨,当时项目工地人员已经向辖区派出所报警。2014年10月22日凌晨2时许,广西泽卫泉有限公司再次组织约40人,配备铲车、吊车运输强行闯入工地将余下的钢筋全部拉走。当时其中的4个人把工地看守人员控制住,不让打电话报警。在我公司报警后不久,原告的负责人也亲自到马山县苏博工业区警务室投案,承认钢筋是他们公司拉走的。后派出所经调查后答复我公司“钢筋是广西泽卫泉有限公司自己拉来工地的,他们自己拉走了,就算了,无须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在被告宋家文失去联系后诉求我公司偿还货款800892元及违约金,于法无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绿球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2、复工通知书。被告绿球公司还申请本院到马山县公安局乔利派出所调取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9月底广西绿球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报警记录;2、2014年10月23日广西绿球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报警记录及对原告负责人的调查记录。马山县公安局乔利派出所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出具了广西公安机关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两份、情况说明一份。被告圣麒公司辩称:1、被告圣麒公司和原告没有签订任何书面钢材买卖合同,没有合同上的法律关系。2、被告宋家文与被告圣麒公司不是挂靠关系,被告宋家文不是被告圣麒公司的股东和委托代理人,被告宋家文签订的欠条是与被告绿球公司的民事行为,与被告圣麒公司没有关系,我方认为原告追加被告圣麒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要求被告圣麒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擅自将钢材拉走,也存在违约的情况,故被告圣麒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被告圣麒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谁?被告宋家文应否向原告支付钢材款?被告宋家文尚欠原告钢材款是多少?2、原告要求被告宋家文支付违约金有何依据?违约金应如何计算?3、原告要求被告宋家文赔偿律师费90000元有何依据?该费用是否已实际发生?4、被告绿球公司、被告圣麒公司应否对被告宋家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宋家文、圣麒公司作为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内容为:供方向需方供应马山富氧液化气基地工程所需钢材大约1500吨,钢材价格以《广西钢材批发网》当日相对应的品牌及规格单价上浮300元每吨,不含税包运费到工地,不含吊车费,含吊车另加15元每吨,如周末没有价格的以此后推;每批钢材到工地以签收之日起60天之内支付完该批钢材款,付款期不能超过60天,如超过60天,需方仍无故不按时付清货款,供方停止供货,并每天向需方收取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三的资金占用费,同时向其担保的建筑公司收取欠款;本合同约定计量方式为螺纹钢按点条以理论计算重量为准,线材按过磅重量为准;钢材供应数量以需方指定人员黄日团、宋家平验收核实无误后,并在送货单及欠条上签字确认作为有效送货凭证,其他人签字视为无效。被告圣麒公司在合同落款的需方处盖章,被告宋家文在合同落款的需方处签名。2014年8月27日,被告宋家文、绿球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2014年7月3日,原告按被告宋家文(实际债务人)的要求保质保量供应钢材到被告宋家文指定地点(绿球公司马山分公司马山富氧液化气基地);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宋家文欠原告钢材款共计800892元,此款定于2014年10月2日前全部还清,如被告宋家文不能全部还清同意每天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交给原告赔偿损失;被告绿球公司担保上述欠款应在2014年10月2日前还清,如不能按上述时间付清,原告有权强制停工;因被告宋家文违约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宋家文承担;被告绿球公司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欠条有效期到还清全部款项为止。被告宋家文在欠条上签名,被告绿球公司在欠条的担保公司处盖章,并注明“我公司应付工程款时负责代扣钢材款”。另查明,被告绿球公司是马山富氧液化气基地工程的业主即发包方,被告圣麒公司是马山富氧液化气基地工程的施工人即承包方,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宋家文,被告宋家文挂靠在被告圣麒公司处对该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9月27日10时许,广西马山县乔利派出所接到原告报案称原告在苏博工业园区绿球公司工地拉回自己的钢材时受阻,要求出警。乔利派出所出警后经了解系绿球公司与原告有购买钢材合同纠纷,因该纠纷系合同纠纷,建议双方通过法院解决。乔利派出所要求当事人到派出所制作笔录备案,但双方一直未到派出所。2014年10月23日11时许,广西马山县乔利派出所接到绿球公司工地保安报案称在苏博工业园区绿球公司工地的钢材于2014年10月22日晚被人拉走。乔利派出所出警后经了解系原告向绿球公司出售钢材,现绿球公司无力支付货款,原告将钢材拉回。乔利派出所通知双方当事人到派出所制作笔录备案,但双方一直未到派出所。原告主张其拉走的钢材就是其提交的证据磅码单上显示的3.49吨,且拉走的钢材已经生锈,只能当废铁卖掉,最后卖了4530元,但各被告对此均不认可。再查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指派朱新平律师为本案代理人,原告向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及风险律师费,风险律师费按执行标的的10%收取。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谁。原告与被告圣麒公司、被告宋家文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并向马山富氧液化气基地工程供应了钢材,被告圣麒公司作为马山富氧液化气基地工程的施工人并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盖章确认,而在被告宋家文及被告绿球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中明确注明被告宋家文系实际债务人,故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应为原告及被告宋家文、被告圣麒公司。关于被告宋家文应否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其尚欠原告的钢材款是多少。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宋家文供应钢材,被告宋家文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宋家文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的钢材款为800892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2日前还清,但被告宋家文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各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钢材价格以《广西钢材批发网》当日相对应的品牌及规格单价上浮300元每吨,原告自认其已于2014年10月22日拉走钢材3.49吨,经本院查询2014年10月22日当日的钢材均价为3346.4元/吨,故应扣除3.49吨钢材的价款为(3346.4元+300元)/吨×3.49吨=12725.94元,因此被告宋家文应支付给原告的钢材款为800892元-12725.94元=788166.06元。被告宋家文、绿球公司、圣麒公司辩称原告已拉回约40吨钢材,应以本案工程实际使用的钢材为准,但三被告未有充分证据证实原告拉走的钢材的具体数量,马山县乔利派出所的出警现场情况登记表及情况说明也只是说明了报案人的陈述,并未确认原告从被告绿球公司的工地拉走了多少钢材,故三被告的上述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但被告宋家文、被告圣麒公司认为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按照被告宋家文出具的欠条,其应于2014年10月2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因此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788166.06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10月3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关于被告圣麒公司的责任。被告圣麒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应对被告宋家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被告宋家文应否承担原告的律师费90000元。原告并没有提供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绿球公司应否对被告宋家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绿球公司在欠条上盖章确认,承诺对被告宋家文拖欠原告的钢材款本金及应付的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绿球公司对被告宋家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家文支付原告广西泽卫泉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88166.06元;二、被告宋家文支付原告广西泽卫泉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788166.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4年10月3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广西圣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宋家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广西绿球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宋家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广西泽卫泉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9元,公告费3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60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泽卫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由被告宋家文、广西绿球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37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晓彤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人民陪审员  王昆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文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