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岐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蔡宏刚诉岐山县宏源纺织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087号原告蔡宏刚,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蔡建宏,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教师,系原告之哥,特别授权。被告岐山县宏源纺织厂住所地:岐山县蔡家坡镇岐星村。法定代表人杨占锋,任厂长。委托代理人马连魁,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厂生产副厂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宏科,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厂会计,特别授权。原告蔡宏刚诉被告岐山县宏源纺织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宏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建宏,被告岐山县宏源纺织厂委托代理人马连魁、李宏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宏刚诉称,2012年11月12日,我在岐山县宏源纺织厂上早班,13时30分左右,浆纱车上盘头(约100多斤铁盘)掉下砸伤我的脚,致右脚趾骨粉碎性骨折。由车间主任闫亚军把我带到西机医院住院治疗。办理住院手续时受厂方要求,闫亚军提出以他的姓名办理住院(厂方给闫亚军办理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我当时担心厂方不按时缴纳住院费用没说什么,就这样由闫亚军以他的姓名给我办理了住院。开始住院时厂里还能按时交钱,住院后期已不给交钱,且不谈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在我强烈要求下只答应给5000元,我不同意,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我自己交清住院未交费用1500元出了院,至今还未办理出院手续。现状诉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46162.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岐山县宏源纺织厂辩称,原被告之间为临时用工关系,因为被告有权随时解雇原告,原告也可以随时离职。原告这次受伤纯属未按操作规程操作机器,操作不当致其受伤,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受伤后花费医药费5000多元,说明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因此被告不需支付高额赔偿,请求对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原告蔡宏刚在被告岐山县宏源纺织厂浆纱车间工作期间,在与马建兵共同操作浆纱机时,被掉下的织轴盘头砸伤右足,被浆纱车间主任闫亚军送往蔡家坡西北机器厂职工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挤压伤:1、右足第4趾末节部分离断伤;2、右足第4趾末节趾骨粉碎骨折(开放性);3、右足第5趾末节趾骨粉碎骨折。后蔡宏刚以闫亚军名字于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月16日在蔡家坡西北机器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65天,共花费医疗费5866.26元。2013年10月30日蔡宏刚在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仲裁,10月31日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岐劳人仲不字(2013)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申请无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故不予受理。2013年10月30日原告状诉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工资3000元,并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7500元,岐山法院以(2013)岐民一初字第00991号案件受理。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向岐山法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2014年5月22日经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外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8月10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4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蔡宏刚右足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作认定申请,2014年10月30日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宝人社个工认决字(2014)6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你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12月17日原告蔡宏刚从岐山法院撤回(2013)岐民一初字第00991号案件的起诉,同日又再次状诉岐山法院。2015年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以(2015)渭滨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蔡宏刚请求撤销宝人社个工认决字(2014)6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和判决蔡宏刚2012年11月12日上班期间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诉讼请求。原告蔡宏刚的损失有:医疗费5866.26元、误工费80元×77天=6160元、护理费80元×65天=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65天=520元、伤残赔偿金24366元×20年×20%=97464元(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66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0元,共计116050.26元。另查,1、2010年12月6日被告岐山县宏源纺织厂在岐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工商登记,并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投资人杨占锋,住所岐山县蔡家坡镇岐星村,经营范围加工棉布、纺纱。2、被告岐山县宏源纺织厂给原告蔡宏刚垫付医疗费42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西北机器厂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住院花费清单复印件1张、住院预交款条2张、证明复印件2张,医疗费票据1张、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张,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法医鉴定费票据复印件1张,证人杜宏超、高选利证言复印件2份,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张,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复印件1张,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份,岐山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蔡宏刚户籍证明信复印件1张,付清连户口簿复印件1张,交通费票据2张;被告岐山县宏源纺织厂提交的证人闫亚军、马建兵证言复印件2份,关于浆纱工蔡宏刚违章操作报告复印件1份,工作日志复印件1张,照片复印件8张,西北机器厂职工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蔡宏刚领条1张;本院调取的岐山法院(2013)岐民一初字第00991号案卷材料1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质证审核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原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双方均存在过错。且原告已经过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程序,均被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职工遭受工伤事故后非因自身原因未进行工伤认定,赔偿权利人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予受理。原告自受伤至起诉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且中间存在时效中断法定事由,现原告选择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蔡宏刚在向被告岐山县宏源纺织厂提供劳动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做为用工主体,对生产过程未尽到有效的管理和监督作用,且未在30日内及时进行工伤申报,存在主要过错,依法应当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蔡宏刚在操作浆纱车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致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也未在一年内及时进行工作申报,存在次要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事故20%的次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的蔡家坡西机医院医疗费,因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花费清单、及住院预交款条据等相关证据,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其他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原告虽提交了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长安南路社区服务中心医疗费票据1张和西安市雁塔区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但因无医疗机构病历和处方进行佐证,无法证明与治疗右足挤压伤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持续稳定的收入证明,本院结合本地城镇居民实际收入,综合认定为每天80元;对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因原告住院65天,且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2周复查,本院综合认定为误工期共计77天。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结合本地护工实际工资收入,本院综合认定为每天80元,共计65天。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本院综合认定为每天8元,共计65天。对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未满60周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当庭请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在(2013)岐民一初字第0099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主持,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了鉴定机构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且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已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做出鉴定,现被告的申请属重复鉴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人数,本院酌定为40元。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医疗机构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因伤残而导致工作能力丧失程度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虽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原告为临时用工,原告受伤属违反操作规程,存在重大过错的辩驳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岐山县宏源纺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蔡宏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2840.21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270元);二、驳回原告蔡宏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岐山县宏源纺织厂承担2576元,原告蔡宏刚承担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雒 滢审 判 员 付亚军人民陪审员 于龙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康应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