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府民初字第02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2257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并于2015年8月6日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告杨某某名下中国银行的存款账户予以冻结,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府民初字第02257-1号民事裁定书对杨某某的存款账户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徐某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打下欠条一支,约定月利率2分,后被告徐某向原告结算了6个月的利息,并于2013年底、2014年两次共付给原告110000元本金,下欠本金19万元及利息一直未付,现原告因生活困难,急需用钱,经多次催要,被告徐某均以无钱支付拒绝向申请人支付欠款。被告杨某某作为借款人徐某的妻子,欠款系徐某及杨某某的共同债务,杨某某有责任偿还所欠债务。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90000元及所欠以二分计算的至偿还时产生的利息。被告徐某辩称,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原告达成过和解协议,内容是只支付原告18万元,但是事后原告妻子也就是杨某某不同意,甚至以死相逼。被告希望先支付一部分,剩下的在一定期限内分期给付。如果可以被告希望说服妻子,再与原告庭后达成和解。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收条一支。证据来源于被告徐某亲笔书写并签名捺印。证明被告徐某于2012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徐某、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被告徐某对收条无异议,称其拿到手以后将钱打到神木那边的账户,因为原告的钱是为了吃利息,他也只是中间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收条一支,上有被告徐某的亲笔签名及捺印,并且被告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本庭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经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2日,被告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利息给付至2012年12月6日。被告分别于2013年年底给付原告10万元本金,2014年6月份给付原告本金1万元。被告还欠原告19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另查明,被告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徐某与原告李某某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徐某应该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二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该笔债务发生在徐某与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某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二、被告徐某、杨某某三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按照借款本金30万元,产生的利息从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计算;按照借款本金20万元,产生的利息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50元,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徐某、杨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永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