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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陆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务农。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6日被公安人员抓获,于次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陆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陆某向一名不知名男子购买毒品“冰毒”后行至武鸣县城厢镇东鸣二支路香山小区附近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称量和检验,从陆某处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2.20克(从中提取0.93克送检),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毒品收据、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指认照片;被告人陆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陆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翠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