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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商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海盐海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姜燕飞、陈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海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姜燕飞,陈香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商初字第585号原告:海盐海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百尺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剑利。委托代理人:李胜华、陈雪祥,海盐县武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燕飞。被告:陈香。原告海盐海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姜燕飞、陈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姜燕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清结之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的利息,偿付自2014年5月6日起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5‰的50%计算的罚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损失13000元;2、被告陈香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连带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6月23日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盐海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燕飞、陈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二被告均未答辩,下列情况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一、保证借款合同签订时间:2013年11月7日。二、借款人:被告姜燕飞。三、借款金额:200000元;四、借款期限: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五、借款利率:月利率12.5‰;六、还款方式: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七、涉案借款交付时间:2013年11月7日;八、违约责任:未按期归还本金,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因此而诉讼的,借款人还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九、担保情况:保证人系被告陈香;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十、存在的违约行为:被告姜燕飞未归还本息,被告陈香未履行保证义务。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燕飞、陈香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姜燕飞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次诉讼的责任者,该被告应立即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陈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姜燕飞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燕飞归还原告海盐海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偿付利息(自2013年11月7日起以未清偿的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5‰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罚息(自2014年5月6日起以未清偿的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6.25‰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款项,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姜燕飞偿付原告海盐海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13000元;三、被告陈香对被告姜燕飞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96元,由被告姜燕飞、陈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郭 扬代理审判员  彭朗琼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