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兴兰与李春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兰,李春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雁民初字第557号原告李兴兰。被告李春弟。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兴兰诉被告李春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兴兰于2015年10月30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兴兰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兴兰承担。审 判 长 谢崇春代理审判员 石育红人民陪审员 孙中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奉仰鸿第1页共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