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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兴兰与李春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兰,李春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雁民初字第557号原告李兴兰。被告李春弟。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兴兰诉被告李春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兴兰于2015年10月30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兴兰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兴兰承担。审 判 长  谢崇春代理审判员  石育红人民陪审员  孙中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奉仰鸿第1页共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