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执胜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执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执胜,男,1964年6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址:江门市新会区。2013年9月1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8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执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惠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执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被告人林执胜通过电话与“江门仔”商议好毒品交易事宜后,前往中山以人民币175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毒品。同年8月7日,被告人林执胜去到江门市江海区江南江海一路百乐旅馆205房间,以250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4.6克的海洛因贩卖给“江门仔”。之后二人被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执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缴获的毒品海洛因、手机等物证;2.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等书证;3.证人“江门仔”、梁某权的证言;4.被告人林执胜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执胜无视国家��律,贩卖毒品海洛因4.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执胜所犯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林执胜当庭自愿认罪,且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执胜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执胜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执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三星牌黑色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亮人民陪审员 翁雁清人民陪审员 罗敏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淑贞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