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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0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信文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马慧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信文,马慧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027号原告陈信文,男,1952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梁莉,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慧民,男,1954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张晓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隆浩。原告陈信文与被告马慧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信文的委托代理人梁莉、被告马慧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隆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信文诉称,2014年3月7日12时许,被告马慧民驾驶沪DXXX**车辆在行驶中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马慧民负事故同等责任。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3,166.03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02.10元、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90,649元(47,710元/年×19年×10%)、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6,060元(2,020元/月×3个月)、残疾辅助器具费250元、住院用品费245.7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400元、停车费7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以上款项赔偿不足或不能部分,由被告马慧民承担60%,鉴定费和律师费由被告马慧民承担。被告马慧民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依法处理。对于原告的诉请,鉴定费、律师费依法处理,其余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诉请:医疗费据实核算,应扣除2014年5月14日司法鉴定发票数额、非医保部分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25.5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3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残疾赔偿金年限、系数无异议,认可农村标准;误工费、住院用品费、交通费、停车费、衣物损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3个月;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车辆维修费认可定损金额;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责任比例认可60%。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7日12时许,被告马慧民驾驶沪DXXX**车辆在行驶中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马慧民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被告马慧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9.50元、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支付沪DXXX**车辆修理费9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表示无异议。二、事发后,原告至有关医院治疗,支付相应医疗费,为诉讼、鉴定、治疗等支付律师费4,000元及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三、被告保险公司为涉事沪DXXX**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原告伤势经司法鉴定,结论为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五、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与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从事厨师工作;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停发其工资。以上事实,有病历、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拐杖或助行器发票、日用品发票、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马慧民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鉴于涉事沪D674**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慧民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与数额: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票据,其中原告支付63,166.03元(已扣除伙食费),被告马慧民垫付559.50元,合计63,725.53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5天,本院支持510元。3、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计算相关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本院分别酌情支持2,700元、3,6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酌情支持12,12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按照本市城镇居民计算的依据不足,故根据鉴定意见,按照本市农村居民标准21192元/年计算,支持40,264.8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25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7、住院日用品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10、停车费:原告主张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11、衣物损: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2、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13、律师费:根据本案情况,原告主张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13项原告合理损失合计133,440.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0,234.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58,935.53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0%计35,361.32元。住院日用品费、停车费,合计270元,由被告马慧民承担60%计162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马慧民承担。至于被告马慧民之前垫付的费用合计2,559.50元,则在其应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对于被告马慧民支付沪D674**车辆修理费900元,为减少讼累,本案一并处理,由原告承担40%计3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信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衣物损,合计70,234.80元,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付的10,000元相抵扣后,余款60,23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信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35,361.3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马慧民赔偿原告陈信文住院日用品费、停车费、律师费,合计4,162元,与被告马慧民已付的2,559.50元及原告陈信文应承担的修理费360元相抵扣后,余款1,24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79元,由原告陈信文负担531元,被告马慧民负担1,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士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骄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