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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二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孟涛与永吉县平飞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涛,永吉县平飞粮食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二初字第734号原告孟涛,男,汉族,1967年2月5日生,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房金龙,永吉县口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吉县平飞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住所永吉县黄榆乡。代表人贾晓丽,该公司股东。原告孟涛与被告永吉县平飞粮食经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延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涛的委托代理人房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吉县平飞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孟涛诉称:2012年9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高明(于2014年10月27日病故)因企业资金周转短缺,拖欠原告化肥款170000.00元,经被告单位确认该款用于企业经营,并为原告出具了“高明生前欠账情况明细”。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化肥款170000.00元。被告永吉县平飞粮食经销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高明(于2014年10月27日病故)因企业资金周转短缺,拖欠原告化肥款170000.00元,经被告单位确认该款用于企业经营,并为原告出具了“高明生前欠账情况明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高明生前欠账情况明细”及原告陈述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购买原告化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其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履行支付价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吉县平飞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孟涛化肥款17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7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延军人民陪审员  林玉莲人民陪审员  苗春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