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海英、魏希斋等与河南省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英,魏希斋,李莉莉,河南省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0362号原告张海英,女,汉族,1976年6月26日生。原告魏希斋,男,汉族,1966年9月7日生。原告李莉莉,女,汉族,1984年4月13日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青伟,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锋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家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秋霞,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英、魏希斋、李莉莉诉被告河南省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漯周界高速公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英、魏希斋、李莉莉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青伟,被告漯周界高速公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家奇、李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英、魏希斋、李莉莉诉称,2014年9月16日,原告张海英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宁洛高速403KM+270M处时因躲避不及车道内的障碍物,致使车辆撞击高速公路边缘护栏后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张海英、魏希斋受伤,苏C×××××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漯周界高速公路公司系本案事故道路的产权人,负责路产的维护、巡视。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后,被告应当保证高速公路的畅通,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维护义务,造成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486135.50元。被告漯周界高速公路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的发生属于意外事件,高速公路对本案无过错,已履行巡查清扫职责;2、本次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现正进行评估,在评估后将要求原告赔偿。原告张海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证明,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车道上的障碍物,被告未尽到相关的维护及清扫义务,因此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各项赔偿应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3、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手术记录、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受伤事实以及产生医疗费用;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张海英分别造成伤残8、9、10级伤残及产生的鉴定费用;证据5、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因治疗伤情产生的费用1793元。被告漯周界高速公路公司对原告张海英提交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事故证明涉及被告但未向被告送达,也未向被告调取任何证据,从事故证明上看出当天路面下雨、潮湿,驾驶人张海英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证明中所说的碎木块不能证明是被告的过错;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诊断证明、手术记录有异议,该两份证据显示张海英的病情与鉴定结论不一致,对医疗费真实性有异议,应附带医院每日清单及住院病历以确定该费用的支出是因本次事故造成,对病历有异议,未加盖医院印章,不能证明真实性,病历上所陈述的病情与鉴定上的病情相矛盾;对证据4有异议,该报告的伤情不能证明与本事故有必然的关系,报告书上所陈述三次检查相互矛盾,对鉴定费有异议,该费用不是法定的赔偿范围,要求对伤残重新鉴定;对证据5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票据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原告魏希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各项赔偿应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证据2、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手术记录、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受伤事实以及产生医疗费用;证据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张海英造成伤残10级伤残及产生的鉴定费用;4、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漯周界高速公路公司对原告魏希斋提交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三个医院的病历均未加盖医院印章,不能确认真实性,且病历中记载内容与鉴定报告相矛盾,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应当附带每日清单及住院病历;对证据3有异议,该报告的伤情不能证明与本事故有必然的关系,报告书上所陈述三次检查相互矛盾,鉴定费有异议,该费用不是法定赔偿范围,要求对伤残重新鉴定。原告李莉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行驶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归李莉莉所有;2、车辆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证明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及鉴定费用;3、施救费、拖车费票据,证明因事故产生拖车费、施救费2000元;4、保险单、发票,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购买交强险的事实。被告漯周界高速公路公司对原告李莉莉提交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评估数额过高,新车价格80000多,车辆使用75个月,评估数额54500元,要求重新评估,评估费不是正规发票,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对证据3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有异议,经查询,公安交警系统显示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之日未投保交强险,经保险公司查询,无法查到保险信息。被告漯周界高速公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巡逻日记4张,证明被告履行了巡查清扫职责。原告张海英、魏希斋、李莉莉对被告漯周界高速公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清理杂物已经清理干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张海英、魏希斋提供的住院病历与鉴定结论记载的伤情不一致,对原告张海英、魏希斋的伤残重新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张海英的伤残等级为两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在鉴定过程中,张海英支出检查费用890元,原告魏希斋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在鉴定过程中,原告魏希斋支出检查费用890元。因原告张莉莉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系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评估,且被告漯周界高速公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张莉莉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经评估,原告张莉莉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502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漯周界高速公路公司申请,本院在高速交警部门调取了事故发生时苏C×××××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信息及事故发生后的公安交警部门对张海英的询问笔录。张海英的询问笔录显示事故发生时车前方有很多小木块,因躲让不及时,致使车辆撞击高速护栏,造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6日20时05分许,原告张海英驾驶苏C×××××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宁洛高速403KM+270M(北半幅)处时因躲避不及车道内的障碍物(碎木块),致使车辆撞击高速公路边缘护栏后苏C×××××小型轿车发生翻滚,造成原告张海英、魏希斋受伤,苏C×××××小型轿车受损、部分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魏希斋共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用3485.50元。经司法鉴定,魏希斋构成十级伤残。魏希斋,1966年9月7日生,住江苏省邳州市运河镇李口村3组三区1号。张海英受伤后,共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用52783.20元。经司法鉴定,张海英分别构成两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张海英,1976年6月26日生,居住江苏省邳州市运河镇天山路化肥厂宿舍北院7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经司法评估,原告李莉莉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50200元。因本次事故,李莉莉支出施救费用2000元。另查明,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年。本院认为,原告张海英、魏希斋、李莉莉驶入被告漯周界高速公路公司管理的高速公路并领取通行劵后,即与被告漯周界高速公路公司建立了以原告张海英、魏希斋、李莉莉提供安全畅通的高速公路通行服务的服务合同关系。根据服务合同的性质和目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负有经常性、及时性、周期性和预防性的养护、维修和清扫义务,以确保车辆安全通行,这是高速公路企业应该承担的合同义务。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是公路养护日常保洁的一个工作内容,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除掉落、遗洒、飘散在公路上的障碍物,保证行车人的行车安全。本案中造成损害的事实在受害人与相关人之间构成两个民事法律关系:一个是受害人与遗留障碍物的加害第三人之间形成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这是一种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另一个是受害人与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之间形成的违约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被告漯周界高速公路公司作为服务合同一方的当事人,享受了收费的权利,就应当承担保障高速公路安全、高速行驶的义务。被告漯周界高速公路公司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与安全保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因高速公路路面的障碍物发生交通事故,应该基于服务合同关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因原告张海英在行驶过程中未做到安全驾驶、谨慎驾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原、被告双在事故中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张海英负事故责任的20%,被告漯周界高速公路公司负事故责任的80%。因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故对原告张海英、魏希斋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张海英、魏希斋、李莉莉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施救费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海英182321.44元。二、被告河南省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魏希斋70259.60元。三、被告河南省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莉莉41760元。驳回原告张海英、魏希斋、李莉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1980元,原告张海英、魏希斋、李莉莉共同负担1143元,被告河南省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君审 判 员 连东超陪 审 员 郭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靳学丽附赔偿清单张海英赔偿清单医疗费:5278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营养费:20元/天×16天=320元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16天=1248元交通费:400元(酌定)误工费:34346元/年÷365天×156天=14679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23%=157991.60元合计:227901.80元被告河南省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张海英227901.80元的80%即182321.44元。魏希斋赔偿清单1、医疗费:3485.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天=180元3、营养费:20元/天×6天=120元4、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6天=468元5、交通费:200元(酌定)6、误工费:34346元/年÷365天×156天=14679元。7、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10%=68692元合计:87824.50元被告河南省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张海英87824.50元的80%即70259.60元。李莉莉赔偿清单车辆损失:502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52200元被告河南省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张海英52200元的80%即41760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