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执字第17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传久,张怀玲,李永,李豪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汽车公司其他权属、侵权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传久,张怀玲,李永,李豪,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汽车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710-1号申请执行人:李传久,男,汉族,1935年6月2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申请执行人:张怀玲,女,汉族,1970年3月17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申请执行人:李永,男,汉族,1992年10月6日出生,学生,住安徽省临泉县。。申请执行人:李豪,男,汉族,1997年2月20日出生,学生,住安徽省临泉县。。被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汽车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吐送江·日杰普。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利民一初字第0200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汽车公司的存款、收入109944.13元(其中本金108417.86元;执行费1526.27元);二、被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汽车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兰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蔺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15)天执字第1710-1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汽车公司:李传久、张怀玲、李永、李豪与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2011)利民一初字第020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传久、张怀玲、李永、李豪于2015年3月4日向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委托我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责令你公司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李传久、张怀玲、李永、李豪支付款项108417.86元;二、向申请执行人李传久、张怀玲、李永、李豪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负担本案的申请执行费1526.27元;开户行: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万银支行户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000020030110017902936特此通知二O一五年十月三十日风险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