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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兴珍与陈明河、陈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珍,陈明河,陈兰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817号原告张兴珍。委托代理人张毅,河北法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河。被告陈兰春。系被告陈明河之父。原告张兴珍与被告陈明河、陈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任延锋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珍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河、陈兰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珍诉称,原告原籍陕西省安康市,在临西县打工期间和吕寨镇小芦村的田海星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田良,孩子存有智力障碍。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于2013年10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42,000元,用于购买货车。被告陈兰春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于2015年1月30日还清本金。2014年农历9月,原告的丈夫田海星因病去世。在原告的催要下,二被告在2015年分两次还款3,000元,尚欠原告39,000元。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欠款3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明河、陈兰春未提供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张兴珍举证了2013年10月17日署名被告陈兰春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是,陈明河、陈兰春欠张兴珍人民币42,000元整。并注明还本限2015、1、30还清。后注明被告已经偿还3,000元,还欠39,000元。证实二被告欠原告款39,000元。证实被告借款、还款的事实。还欠39,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欠条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辩解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的证据,依法应予采信。被告陈明河、陈兰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兴珍原籍陕西省安康市,后与临西县吕寨镇小芦村民田海星结婚。二被告陈兰春、陈明河系父子关系。2013年10月17日,原告张兴珍借给被告42,000元,借款时,有原告张兴珍的儿子书写欠条一张,内容是,陈明河、陈兰春欠张兴珍人民币42,000元整。并注明还本限2015、1、30还清。被告陈兰春作为借款人在欠条上按下手印,确认了借款的事实,并在原告处取走了借款。经原告催要,2015年1月18日,陈兰春还款1,000元,2015年5月3日陈兰春再次还款2,000元,尚欠39,000元未还。以上事实,由起诉状、庭审笔录、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兴珍与被告陈兰春之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兰春向原告借款42,000元,并出具欠条为证,二者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张兴珍认可被告陈兰春已经偿还3,000元,系原告对被告还款事实的自认,依法应予采信。原告诉求被告陈兰春偿还欠款3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被告陈兰春借款时,说明是其子将借款用于货运业务,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诉讼证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明河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兴珍要求被告陈兰春偿还借款39,0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兰春给付原告张兴珍借款39,000元。被告陈明河不承担还款义务。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陈兰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延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艾 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