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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8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徐州大山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北奥马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大山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湖北奥马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807号原告徐州大山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山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新安镇钟吾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彬佼,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曙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奥马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马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龚家棚。法定代表人王立宏,经理。委托代理人钱玉东,系湖北奥马公司副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大山公司与被告奥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曙光、被告奥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以被告提交订单向被告发货,后经双方对账,被告欠我公司货款205.36万元,由于被告采购资金周转困难,我公司与被告又于2015年5月4日签订一份协议,被告以5台陕汽14方水泥搅拌车折款210万元抵押给我方,我方在协议签订后向被告另外支付46400元现金,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2015年6月25日,我公司与被告再次协商,被告授权我公司代为收取其在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92万元,但我公司没能收到该项货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和现金210万元及利息113568.6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奥马公司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一、210万元欠款无法确定。二是原告领取徐工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货款单据没有返回给我们。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大山公司与被告奥马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汽车配件“柱塞泵、柱塞马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交的订单向被告发货,2014年8月28日,原告两次发给被告柱塞泵、柱塞马达136套。2015年5月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5.36万元,原告(称甲方)与被告(称乙方)为此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因公司采购资金周转困难,乙方为扭转现状,现和徐州大山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达成搅拌车、配件易货交易协议,本着乙方公司的车辆销售政策,乙方以搅拌车易货交易5台14方水泥搅拌车(国四)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给甲方。……第一条、截止对账之日(2015年5月4日),乙方共欠货款金额205.36万元,本次易货购车货款:210万元;差46400元交现金给乙方;徐州大山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不再给湖北奥马万用汽车有限公司供货。……”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当日即支付了46400元现金给被告,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交车义务。2015年6月5日,原告为索要货款,与被告再次协商,被告授权原告公司业务员陈琦前往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收取货款192万元,徐州大山公司陈琦在收到被告提交的货款收据后,向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索款未果。为此,原告大山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0万元及利息113568.6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大山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奥马公司应依法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5.36万元,另原告支付现金46400元,应一并返还,合计款2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拖延支付货款利息,因合同内容未有支付货款利息相关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奥马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大山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05.36万元,返还现金46400元,计21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12元,由被告湖北奥马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正彬审 判 员  刘前富人民陪审员  王晓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龚晓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