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执字第28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波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执字第2873号罪犯杨波。现押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系累犯。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2012)芦法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8月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一六年十一月十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于2015年10月9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杨波在服刑之初,表现不稳定,放松自身改造,有违规行为发生。2014年3月和9月因私藏违禁品、互监组连带责任2次受到扣考核分共8分的处罚。经教育,自2014年10月起,该犯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箱包加工工种,能服从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5年7月共获考核分154.5分,其中获奖励分共7.5分。如2014年四季度至2015年一季度在劳动竞赛中完成目标任务先后2次获奖励分共7分。该犯本次执行罚金人民币1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认定罪犯杨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波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服刑期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袁美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