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伟伟与武汉市蔬满园蔬菜配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388号原告李伟伟。委托代理人周建伟,湖北省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蔬满园蔬菜配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负责人康凯,公司总经理。原告李伟伟与被告武汉市蔬满园蔬菜配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以下简称蔬满园黄陂分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9月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被告蔬满园黄陂分公司即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9月29日依法作出(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388—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并依法由审判员严月华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蔬满园黄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伟诉称,2011年7月27日,原告从荆州市玖信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车牌为鄂X**福田奥铃中型厢式货车一辆。原告与被告蔬满园黄陂分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原告将自购车辆以被告名义登记挂靠,借用其货运资质,独立从事货运经营、风险自担、自负盈亏。该车辆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并获取收益。被告在2015年负责人发生变更后,与原告就该车及其附属证照的权利归属发生争议,并要撤销原告投保保单,原告认为侵犯其权利,请求判令:1、确认鄂X**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系原告所有;2、被告返还鄂X**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车辆登记证书;3、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车辆挂合同;4、将鄂X**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转移登记原告名下;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蔬满园黄陂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原告李伟伟以价款人民币8万元在荆州市玖信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一辆,8月4日,原告将该车在车管部门登记在被告蔬满园黄陂分公司名下,登记车牌为鄂X**。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蔬满园黄陂分公司(甲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乙方将其前述自购车辆落籍甲方,以甲方名称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独立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定期五年,挂靠期自2011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4日止;乙方应提前一个月向甲方缴纳正常经营所需的各种规费(养路费、货附费、营运费)并自觉向国家缴纳车船使用税,每年缴纳车辆管理费人民币1000元;挂靠期间乙方连续二个月不按时交纳规费,甲方有权申报武汉市公安局车管所、运管处,注销乙方的车籍档案,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乙方负责;签订合同时,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安全防范金,每年300元;乙方须按公司规定办理车辆保险,由甲方统一办理保险业务,保险费由乙方承担;挂靠期间,甲方为乙方提供方便,办理营运所需证件,办理车辆报修审验(审验必须到本单位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期间,乙方发生以下行为视同违约,甲方有权扣留其车辆,注销其车辆档案,拍卖车辆的价款冲抵乙方欠款不足部分,甲方可通过法律途径继续向乙方追收:1、合同期间连续三个月不交挂靠费用的;2、未经甲方允许擅自将车辆及证照转租、转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理给他人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3、车辆已到报废期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擅自处理的;4、乙方未按期投保参加年度审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未及时向甲方通报的;5、从事非法营运,不按政策法规正当经营,损害甲方信誉的行为。合同还对安全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原告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挂靠费和安全防范金等。2015年,因被告蔬满园黄陂分公司就原告李伟伟车辆年审事宜要求原告缴纳人民币15000元的费用发生分歧,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遂于2015年7月28日自行购买了车辆保险并办理年审。嗣后,双方就涉案车辆权属及证照发生纠纷。为此,原告以被告要求保险公司撤销涉案车辆保险,侵犯原告权益,且被告具有未按时检审涉案车辆营运证、乱收费、扣押其他挂靠车辆、恶意拖延年审等行为,丧失商业诚信,原告不愿再委托蔬满园黄陂分公司代办年审等运营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蔬满园黄陂分公司的负责人由王海军变更为康凯,该公司于同年8月4日起在工商部门存有经营异常信息,显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还查明,涉案车辆的道路运输证的发证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有效期至2015年8月3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书》、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证、证明、证人证言、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企业信息咨询报告》、110接处警登记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车辆属动产,动产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生效要件,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李伟伟自购车辆的所有权应属原告,故原告要求确认车辆为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蔬满园黄陂分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部分服务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一定管理费及车辆正常运营所需费用,被告则为原告代办车辆的营运手续、保险、年审等事项,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向原告据实收取费用,不得随意增加,但被告向原告随意要求增加费用,并不能说明费用增加的名目和依据,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拒绝履行缴费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为运营而向被告缴纳一定合理费用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时间应为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5年9月6日,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因涉案车辆系原告所有,车辆登记证属车辆附属证照,被告应予返还给原告,同时应将涉案车辆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蔬满园黄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等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鄂X**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系原告李伟伟所有;二、原告李伟伟与被告武汉市蔬满园蔬菜配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于2011年8月4日签订的《顺国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于2015年9月6日解除;三、被告武汉市蔬满园蔬菜配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伟伟返还鄂X**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四、被告武汉市蔬满园蔬菜配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鄂X**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转移登记至原告李伟伟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00元,由被告武汉市蔬满园蔬菜配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同意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严月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