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小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吕伟伟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伟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小民初字第465号原告吕伟伟,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建雷,滨州滨城翔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号**号楼。负责人张翠霞,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玮、李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吕伟伟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滨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伟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建雷、被告浙商保险滨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玮、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伟伟诉称,2015年3月19日7时45分许,在东方红路口以西200米处,原告吕伟伟驾驶二轮电动车,与宋鹏飞驾驶的宋吉君所有的鲁M×××××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吕伟伟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宋鹏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鲁M×××××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8577.3元(其中医疗费19770.6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30328.2元、护理费8987.5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施救费3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商保险滨州公司辩称,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有效性,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7时45分许,宋鹏飞驾驶鲁M×××××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红路口以西200米处时,与顺行的原告吕伟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吕伟伟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宋鹏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鲁M×××××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宋鹏飞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原告吕伟伟入住滨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所受伤情为锁骨骨折,2015年4月6日出院,共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19770.6元。2015年8月17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吕伟伟的伤情出具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吕伟伟所受伤符合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吕伟伟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1人陪护1个月,后续治疗费用为650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吕伟伟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建立、婆婆杨秀华护理。两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原告吕伟伟因本次交通事故收入减少。2013年8月1日,张建立与李军涛签订出租汽车运营租赁合同,原告吕伟伟与丈夫张建立从事鲁M×××××号车的出租营运。原告吕伟伟及护理人员张建立的日平均工资参照山东省交通运输业日平均收入168.49元计算。护理人员杨秀华系农村居民,其日平均工资参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加消费性支出日平均值50元计算。2011年8月20日,原告吕伟伟夫妻在滨州市滨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某楼购买商品房一套,并自2014年1月入住。原告被扶养人情况如下:儿子张某某,2008年8月18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11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30元。庭前,原告依法申请撤回对宋鹏飞、宋吉君的起诉,本庭已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误工费证明材料、护理费证明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居住证明、户籍证明、户口本、被扶养人证明材料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出具的宋鹏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全面客观的反映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院内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予以支持,院外部分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加消费性支出日平均值50元计算。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居住证明、水电费及物业费单据、出租汽车运营租赁合同、道路运输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驾驶证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吕伟伟夫妻二人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并工作,故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其子张志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770.6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误工费30328.2元(180天×168.49元)、护理费5432.82元[院内3932.82元(168.49元×18天+50元×18天)+院外1500元(50元×30天)]、残疾赔偿金68521元(58444元(29222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077元(18323元×11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施救费3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款134822.62元。原告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浙商保险滨州公司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伟伟医疗费19770.6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30328.2元、护理费5432.82元、残疾赔偿金685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施救费3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款134822.62元;二、驳回原告吕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2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凯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玉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