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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54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重庆圣志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圣志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市渝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5466号原告重庆圣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石桥村12社,组织机构代码06617169-7。法定代表人张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匡渝,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兴,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渝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集真寺,组织机构代码20322467-X。法定代表人戴忠玉。委托代理人唐铭,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圣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圣志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渝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渝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晓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渝、张明兴,被告渝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志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工业园东林大道南侧的“中国西包生态产业园项目一期B标段”工程供应预拌砼,双方对型号、价格、履行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时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向工程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区法院诉请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向“中国西包生态产业园项目一期B标段”工程工地供应了商品砼3293立方米,总价值1148029元,被告未支付货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本应在2015年6月10日前支付原告所供砼货款的70%,在30天内未使用原告供应的商品砼或30天内使用原告供应的商品砼量不足300立方米的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即被告应在2015年8月2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下: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148029元,并从2015年6月11日起以被告应付款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计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现约为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违约金计算表一份,以明确该司所主张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并表示因合同中第五条2.5款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故原告自行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分段计算的(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以44552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1%标准计付且为4233.14元;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3日,以44552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85%标准计付且为13497.7元;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10月22日,以114802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85%标准计付且为36611.12元,以上合计54341.95元)。被告渝集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司差原告货款属实。对于原告举示的2015年4月27日以及2015年5月27日的两张结算单予以认可,即截至2015年6月25日该司尚欠原告货款636470元未支付属实,但原告举示的2015年6月30日的结算单因无该司签章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无法确认货款金额,因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有特别约定。又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第九条对违约金有明确的约定,故违约金应按合同总价1%的标准支付。另,合同第五条2.5款与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约定冲突,应视作对违约金未约定,且基于本案非民间借贷纠纷,违约金不应适用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而应按照银行同期上浮三倍较为合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以原告圣志公司作为供货方(乙方),被告渝集公司作为使用方(甲方),双方签订了《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且该合同尾部甲方落款处加盖有“重庆市渝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预拌砼,工程名称为中国西包生态产业园项目一期B标段,工程地点为璧山区工业园东林大道南侧;约定预拌砼的供应有效期限从2014年12月起至该工程完工。甲乙双方每月26日起5天内结清当月(上月26日-本月25日)预拌砼的供应量并填写结算表,签字或盖章生效(盖公司或项目部章均有效);约定乙方为甲方垫资垫至单栋名义第二层或垫至2015年5月30日,垫齐后甲方于次月10日前支付总垫资款的70%给乙方,第二次付款时间为:该工程任意一栋主体封顶之日起十日内甲方支付乙方的砼款不得低于总供应砼款的70%,之后使用的砼款甲方于次月10日前支付70%给乙方;约定若甲方30天内未使用乙方供应的商品砼或30天内使用的由乙方供应的商品砼量不足300立方米时,甲方应在30天内向乙方付清全部所有砼货款(含垫资款等);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砼货款时,甲方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总额日息1‰计算,直至付清为止;约定甲方不按合同履行各项义务,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以及发生其它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还约定甲、乙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另,在庭审中,针对原告举示的2015年6月30日的《重庆圣志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单》,被告渝集公司认为按照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除有经办人签字外还应加盖公章或项目章或财务专用章才生效,但同时陈述称对该张结算单委托单位确认处经办人的签名等无异议,王井全确系被告渝集公司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且原告举示的三张结算单上都有王井全代表该司的签字确认。还查明,在合同的履行方面,依据原告举示的《重庆圣志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单》等证据,截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渝集公司尚欠原告圣志公司货款1148029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到庭陈述、《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以及《重庆圣志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单》等证据佐证并收集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截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渝集公司尚欠原告圣志公司货款1148029元,有《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及《重庆圣志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之主张,因被告渝集公司未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依据《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的相关约定,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有关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违约金计算表,本院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确认为:被告渝集公司应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以所欠货款4455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原告计付,以及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以所欠货款11480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原告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渝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圣志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148029元。二、被告重庆市渝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圣志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所欠货款445529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计付,以及以所欠货款1148029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计付)。三、驳回原告重庆圣志建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2元,减半收取7791元,由被告重庆市渝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限被告重庆市渝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谢晓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