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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吕谓宾与余兰芳、唐庆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谓宾,余兰芳,唐庆锋,佛山市居宝家具饰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379号原告:吕谓宾,男,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民身份号码:×××1559。委托代理人:王志忠,系广东源浩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余兰芳,女,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恩平市,公民身份号码:×××5825。被告:唐庆��,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佛山市居宝家具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唐庆锋。原告吕谓宾与被告余兰芳、唐庆锋、佛山市居宝家具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379-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5月25日查封担保人霍绮华所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建新路111号二座1209房(证号:0100217491),于2015年6月5日查封了被告余兰芳所有的位于恩平市恩城镇美华西街53号嘉景苑902房复式(证号:B2401639),于2015年6月8日轮候查封了唐庆锋、余兰芳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花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碧桂花城翠漾花岸91号(证号:031305××××、03130××××8)。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忠、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余兰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余兰芳提供借款1050000元,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若余兰芳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日以未还款金额的5‰加收利息。被告唐庆锋、居宝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对余兰芳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1000000元转入余兰芳指定的账户,余兰芳向原告出具借据予以确认。余兰芳没有依约偿还本金,利息仅支付到2014年12月14日,余兰芳已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决:1.被告余兰芳偿还借款本金1050000元及利息84000元(以10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本金日止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起算暂计至2015年5月10日为84000元);2.被告唐庆锋、佛山市居宝家具饰品有限公司对被告余兰芳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共向原告还款44000元,该款属2014年12月14日之前的利息,但具体转账还款人是谁不清楚。三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余兰芳、唐庆锋身份证,被告居宝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借款合同、银行流水(原件,各1份)、电子银行回单(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余兰芳存在借贷关系,余兰芳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合同同时证明被告唐庆锋、居宝公司对被告余兰芳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证明(原件,1份)、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案外人梁伟添是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余兰芳指定的唐庆锋账户中转账1000000元,所汇的款项是属于原告的。4.中国银行支票(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唐庆锋、居宝公司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支票交予原告,但该支票没有进行承兑。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举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15日,原告(甲方、出借方)与被告余兰芳(乙方、借款方)、唐庆锋及居宝公司(丙方、担保��)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自身需要向甲方借款10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乙方自愿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借款资金占用费50000元;乙方在2014年8月15日前还款50000元,在2014年9月14日前还款1000000元,若乙方不能按约还款,则甲方有权按该期还款金额每日10%收取违约金,若乙方到最后一期未能如期归还,则甲方有权按该期还款金额每日1%收取违约金,并且甲方有权按日以未还款金额的5‰加收利息;乙方没有履行双方协定内容时,担保人无条件负责归还乙方欠款和违约金,并承担相关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日止。同日,原告委托梁伟添分别转账200000元、800000元至被告唐庆锋的6222082013001428448账户。同日,被告余兰芳签署《借据》,确认:兹有余兰芳借到原告105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1000000元(唐庆锋的6222082013001428448账号),到期时间为2014年9月14日。原告持有一张由居宝公司、唐庆锋开具的金额为1000000元的中国银行支票原件。2014年7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执行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兰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余兰芳约定借款本金为1050000元,但原告确认其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故被告应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予原告,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50000元”,实为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标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的四倍即年利率22.4%(5.6%×4)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暂计至2015年5月10日,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84000元)少于本院计算得出的利息金额(1000000元×22.4%÷365天/年×147天),这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唐庆锋、居宝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章,并承诺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现原告主张该两被告对余兰芳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兰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至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84000元予原告吕谓宾,并应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2.4%计付利息予原告,息随本清。二、被告唐庆锋、佛山市居宝家具饰品有限公司对被告余兰芳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00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50元,三被告负担19556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19556元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惠妍审 判 员  陈玉叶人民陪审员  周惠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瑞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