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袁书勤与李华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书勤,李华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拟文稿纸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318号原告袁书勤,女,1956年4月29日生,汉族,被告李华芝,女,1967年10月16日生,汉族,原告袁书勤与被告李华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书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华芝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经营服装生意,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仅支付2013年8月底之前期间的利息,本金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但。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代王老虎庄袁书勤的钱,明年9月20号一定给还贰万元﹤20000.元﹥李华芝2008年10月14号”该款经原告追要未果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华芝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华芝作为债务人,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欠款,但被告未能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显属不当,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并未就借款利率予以书面约定,被告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是否有口头约定无法查明,故应在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综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及时足额偿付借款,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华芝向原告袁书琴偿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判决生效后十日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李华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万萍审 判 员 相庆磊人民陪审员 马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常 丽 搜索“”